(2017)甘07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某1与安某1、安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安某1,安某2,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461号原告:史某1,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2,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安某1,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被告:安某2,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被告:陈某,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南关省。原告史某1与被告安某1、安某2、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诉讼代理人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1、安某2、陈某、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91000元,并承付23个月的违约金41860元,两项合计132860元整;2、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9月17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借期5个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按手印,第三、四被告自愿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偿还30000元,后又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还款9000元,剩余91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安某1、安某2、陈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安某1、安某2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张某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史某1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备注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到期不还每天承担500元违约金,借款人安某1、安某2,被告陈某、张某自愿为安某1的借款壹拾叁万元担保,至此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39000元,下欠91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条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主张被告下欠借款91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9000元,剩余91000元未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安某1、安某2欠原告史某1借款91000元及被告陈某、张某担保的事实。对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1860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张某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安某1、安某2、陈某、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1、安某2偿还原告史某1借款91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违约金41860元,合计13286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某1、安某2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安某1、安某2、陈某、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风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