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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文郁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02行初29号原告高文郁,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孙洪彬,该队队长。原告高文郁与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文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交警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7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高文郁作出22020015179066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文郁于2017年2月7日8时11分在吉林大街——哈达大街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决定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高文郁诉称,2017年2月7日8时11分,我驾驶吉BEE2**号面包车行驶在哈达湾大街时被交警拦下,以我违反交通规则为由罚款200元,扣3分。该处罚是错误,路口根本无任何标识和指示牌子。被告市交警支队这种执法不规范的行为应加以改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2020015179066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被告市交警支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文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2020015179066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市交警支队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高文郁驾驶其所有的吉BEE2**号小型面包车在吉林大街与和平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交警对其进行了拍照并称其压线,当日市交警支队对高文郁作出22020015179066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文郁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决定罚款200元,记3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高文郁送达,原告高文郁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向市交警支队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亦未缴纳罚款,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22020015179066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22020015179066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