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4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系被告之父),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左某甲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月7日生育一女左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自2006年6月份分手至今。期间孩子一直两头待,现左某甲需上初中,各方面需要照顾,学校要求户口地与住所地必须一致,而被告仍有另两个女儿需要抚养,其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且孩子更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且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学习成绩下降,而被告有抚养能力,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若孩子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育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同居生活,于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月7日生育一女左某甲,于2006年6月份分手。后左某甲与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常在外务工。2014年7月至今,左某甲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有稳定收入。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分手后又再婚,现已离婚,且尚有两个女儿左某乙、左某丙需要抚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手后,非婚生女左某甲与其祖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常在外务工,且尚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难以尽到直接抚养义务。而原告有稳定收入,直接抚养子女条件较为优越,可以亲自照顾左某甲,能为孩子提供相对安逸的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自2014年7月至今原告与左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左某甲愿意随原告一方生活。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方的家庭经济条件及负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生育的女儿左某甲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左某某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执行一次;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