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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开周与曾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开周,曾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38号原告:苏开周,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发昌,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苏开周与被告曾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开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发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开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发昌赔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自2014年5月5日算至2017年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因在鸡街大岔路经营汽车修理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2015年3月5日还款,当天在证人苏某的证实参与下。被告写了借条,保证按时还款,并写明被告用家庭财产做抵押,还声明如不按期还清借款,其愿意从借款那天起算3分的利息。原告当天把钱从信用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口不还,2016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外出,找不到被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到现在被告仍未按照借条的承诺还款,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发昌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5日还款;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2016年8月22日就该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4.苏某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当天的借款过程以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当事人签字及捺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发昌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因在鸡街大岔路经营汽车修理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2015年3月5日还款,当天在证人苏某的证实参与下。被告写了借条,保证按时还款,并写明被告用家庭财产做抵押,还声明如不按期还清借款,其愿意从借款那天起算3分的利息。原告当天把钱从信用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照借条的承诺偿还相关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求,即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苏开周与被告曾发昌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发昌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苏开周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5日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表明“如被告不按期还清借款那天算起3分利息”,依法应当依法视为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发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开周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3月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曾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明人民陪审员  赵大刚人民陪审员  毕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兴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