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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代永伟与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伟,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266号原告:代永伟,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六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665196146。法定代表人:许俊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永伟与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永伟、被告恒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8352元,退还契税2088元,合计10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至尊尚城第7幢15层1509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1760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恒圣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和时间,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不成立;3、原告应严格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来履行义务,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假如本案中被告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第一种方式处理,即原告退房,被告按给付购房款的2%赔偿原告;4、契税不在审理的范围,请法庭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8352元,退还契税2088元,合计1044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接收房屋,但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为原告进行备案,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契税的诉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永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代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