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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翁元德与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孟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元德,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孟安,蒙自卓异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1377号原告:翁元德,男,1982年5月10日,汉族,个体户,原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蒙,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个旧市人民路***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孟安,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刘颖,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卓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蒙自市银河路香溪蓝岸小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酩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蒙自卓异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翁元德与被告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杨孟安、蒙自卓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元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蒙、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彬、被告杨孟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蒙自卓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天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及《车位补充协议》;2.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其购买车位款8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天成公司开发的佳园小区业主。2014年8月,其看到被告天成公司打出出售佳园小区地下车位的广告,其到天成公司售楼部了解车位出售情况,由被告天成公司的员工杨孟安接待其。经协商,其确定购买11号车位,价格150000元,先交款80000元,余款于车位移交其后再支付。其于2014年8月10日即与天成公司签订了《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以及由其与天成公司、卓异公司签订《车位补充协议》,其通过妻子的帐户打款80000元到杨孟安个人帐户,天成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以15万元购买天成佳园1幢地下11号停车位,免费使用两年,免费期满,如原告要求退款或者因天成公司原因导致退款,天成公司将全额退还车位款,同时补偿原告10000元作为利息。天成公司的委托管理企业卓异公司如未能及时与天成公司联系导致车位款不能如期退还,卓异公司将负全部责任,同时承担违约金及车位款等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天成公司以车位手续不全,与其他单位存在纠纷等为由未将车位交付给其。后经其了解,天成公司已经将车位租给案外人使用,导致车位无法交付。因此提起诉讼。天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车位款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购买车位的事实与天成公司无关,其对原告向其购买车位的事并不知情,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这件事情,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成公司诉讼请求。杨孟安辩称:1.杨孟安不应承担天成公司不诚信对业主造成的损失。杨孟安是天成公司员工,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责任。2.天成公司在对外出售或出租车位前已经将车位出租给第三方,杨孟安不知情,原告也不知情。3.第一份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主体系原告与天成公司,合同内容也只有该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4.《车位补充协议》与《车位免费使用协议》均有被告天成公司的印章。5.原告虽然是通过转账给杨孟安个人账户,从杨孟安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杨孟安当天转了3万元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告知杨孟安将其余款项作为天成公司举办活动的定金退款给其他客户。几笔款项相加与原告支付的款项相符,足以证明原告转给杨孟安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天成公司。6.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杨孟安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及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杨孟安的诉讼请求。卓异公司辩称:当时杨孟安是卓异公司个旧办事处的负责人,公司公章由杨孟安保管。认可《车位补充协议》中卓异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对《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及《车位补充协议》的产生及内容不知情,且其未接受过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的委托管理企业代表,协议内容也未体现其作为担保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翁元德提交的《车位免费协议书》及《车位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被告杨孟安与天成公司是什么关系?3.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翁元德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车位补充协议》各一份,个旧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购买车位,双方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原件因为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为查案需要将两份原件扣留,并给了原告回执。2.《收款收据》、银行转款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0元购车位款的事实。经质证,天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其在同一天签订两份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天成公司印章,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打过部分款项给杨孟安,不能确认打款用途是用于购买车位。卓异公司作为担保方,应由杨孟安与卓异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章不是天成公司公章,打款时间在前,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购买车位。被告杨孟安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两份格式合同均是由天成公司提供给其的,签订好合同后由其到天成公司盖章。对证据2无异议。卓异公司认为,杨孟安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公章,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天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营销策划协议书》、《天成佳园销控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天成公司与杨孟安签订该协议书,约定销售平均底价,双方根据确定价格表签字盖章价格生效。2012年1月18日双方以天成佳园销控表对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该表无车库,不包含车位销售。2.杨孟安销售领用收据记录复印件二页,《收据》复印件二十二页,证明杨孟安天成公司领用收据的情况,翁元德提交的收据不是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3.《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天成公司将位于个旧市金湖东路36号天成佳园地下车位全部(20个)包给陈志云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4.《售楼部销售提成》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杨孟安向天成公司提交售楼部销售提成(表),该提成没有销售车位的情况。该表是杨孟安制作的,且有杨孟安按的手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策划协议书上看,第一条约定甲方认定乙方为销售代理,证明杨孟安与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代理关系,有权以天成公司名义从事销售,销售后果由杨孟安与天成公司共同承担。第二条、第三条均涉及车位销售,杨孟安与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之间的销售范围及于车位。销控表的唯一性无法确定,里面不包含车位并不能排除杨孟安无权销售车位的权利。合同第六项保密事项中涉及双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公开双方有关约定的事项,与车位免费使用协议、补充协议的保密条款一致。原告有理由认为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是天成公司提供。销控表对住宅的销控一致,未体现车位的销控情况。证据2是天成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天成公司除这些收据外就没有其他收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记录不完整,杨孟安领用的不止是记录的这些。证据3即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天成公司一方面将车位租赁给他人使用,一方面又对外出售,造成原告购买车位后无法使用。对证据4,杨孟安没有做过这个表,这个表如果是杨孟安做的,没有把车位做进去可能是出于其他考虑。杨孟安是否向天成公司申报购买车位的事项也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杨孟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销控表是天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杨孟安销售领用收据记录有异议,均是由天成公司单方面制作,是否领用了收据记录可操作性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能反证天成公司将车位租给第三方使用的同时还贴布标销售车位,让业主造成了错误理解并与天成公司达成协议交付款项,天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租房合同上面的公章从肉眼看与原告提交两份协议的公章一致。对证据4不认可,是天成公司单方面制作,当时因为杨孟安准备离开天成公司,天成公司让杨孟安前去交接结算。销控表不具有唯一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卓异公司称对事情不了解,未发表质证意见。杨孟安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孟安转账3万元给天成公司财务。2.普姣、刘燕伟、赵丽辉、赵永琼、赵剑秋、常宁出具《收条》各一份,王绍英出具《退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成公司口头告知杨孟安,让杨孟安将翁元德所交款项退款给天成公司的客户共计45500元。3.《天成佳园物业管理收费单》四页,证明天成公司客户名单,即杨孟安退款给的8家客户均是天成公司业主,杨孟安代收翁元德(林丽真)的款项已经交给天成公司。4.杨孟安《款项说明》一份,证明杨孟安已经将向林丽真代收的款项转给天成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系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天成公司认为,证明1中打款时间在原告与杨孟安签订协议前,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支付的购车位款。对证据2不予认可,均是复印件,且天成公司并未委托杨孟安收款或退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中没有天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系杨孟安单方制作,也不知林丽珍与原告的关系,且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卓异公司称对情况不了解,未发表质证意见。出示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1.(2016)云250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25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类案件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材料鉴定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中“天成公司”印章与被告天成公司提交鉴定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能力和义务核对印章的真实性,其真实性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天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杨孟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是在签好协议后到天成公司处盖章,不排除天成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且天成公司的公章并未进行备案。卓异公司称对情况不了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卓异公司作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管理企业代表,被告天成公司对《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车位补充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虽进行过鉴定,但因天成公司的公章未经备案,不能证明该公章不是天成公司使用的公章;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杨孟安在收取原告车位款后向原告出具天成公司收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能证明天成公司与杨孟安之间的具有房屋、车位销售代理关系,后天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车位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证据2、4系天成公司与杨孟安之间的交易帐目往来,其二人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不予采信。被告杨孟安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天成公司的内部帐目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判决书能证明天成公司与杨孟安之间存在委托售房、售车位的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杨孟安签订《房地产营销策划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成公司指定被告杨孟安销售代理个旧市金湖东路36号“天成佳园”项目,销售项目包括住房、车位及综合商业用房,项目销售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2014年8月初,被告天成公司打出销售个旧市金湖东路36号天成佳园小区地下车位横幅广告,横幅广告上的联系人为杨孟安。通过原告与杨孟安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原告妻子林丽珍向银行转账至被告杨孟安个人账户80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杨孟安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天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金额80000元。同日,原告翁元德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了《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及《车位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天成公司购买位于个旧市××东路××天××小区××幢(地下)11号停车位,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可免费使用该车位两年,车位免费使用到期时,原告要求退款或因被告天成公司的原因导致退款,被告天成公司将全额退还车位购买款项,同时补偿原告1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卓异公司作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管理企业代表在《车位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约定:如委托管理企业未能及时与被告天成公司联系导致车位款项不能如期退款,委托管理企业代表将负全部责任,同时承担违约金及车位款项等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车位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现该车位已被被告天成公司出租给他人。因被告天成公司及杨孟安均拒绝退还购车位款发生纠纷。另查明,经个旧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翁元德提交的《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及《车位补充协议》中“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天成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杨孟安于2011年签订《房地产销售策划协议书》,二者形成代理关系。虽该协议中项目销售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但在2014年8月,被告天成公司打出车位销售横幅广告,该横幅上联系人系被告杨孟安,且被告天成公司自认车位不能销售后通知杨孟安撤除,证明被告杨孟安系根据被告天成公司指示完成工作,二者间的代理关系持续存在。故被告杨孟安代理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翁元德签订《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车位补充协议》系有权代理,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车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位于个旧市××东路××天××小区××幢(地下)11号车位已被天成公司出租给他人,被告天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成公司关于协议中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天成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样本印文与《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及《车位补充协议》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因天成公司的印章未经备案,不能排除天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也不能确定天成公司提交的印文是公司经营唯一使用的印章,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天成公司以其授权杨孟安的销售范围不包含车位以及被告杨孟安未向其交纳车位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杨孟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范围包括车位的销售,且天成公司销售停车位打出的广告横幅也写了杨孟安作为联系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纳的购车位款杨孟安是否交给天成公司,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和分配。现因车位被天成公司出租给他人,致原告购买及免费使用车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杨孟安系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即被告天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代理人天成公司应对代理人杨孟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被告卓异公司作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管理企业,二者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但在《车位补充协议》中并未能体现被告卓异公司的担保地位,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现因被告天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返还车位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车位价款为150000元,但原告并未全额支付,因此,利息不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应按比例支付,即5333元(8万元÷15万元×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成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孟安与卓异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翁元德与被告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车位免费使用协议书》和原告翁元德与被告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卓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车位补充协议》。二、由被告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翁元德车位款80000元、支付利息5333元,合计85333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孟安、被告蒙自卓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翁元德负担106元,由被告个旧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绍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