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8206张永会与韩振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会,韩振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206号原告:张永会,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凤(系原告妻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振彬,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永会诉被告韩振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29900元、利息9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08年5月21日在郑集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铜山区郑集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9226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垫付款,被告一直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振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经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9226元。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载明还款事实。另铜山农村商业银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张永会归还韩振彬欠原郑集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情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将其垫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韩振彬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张永会作为担保人,偿还被告韩振彬所欠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922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要求被告将其支付的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9226元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振彬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振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会垫付款合计391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韩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