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彭永利与邓学海、徐丽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利,邓学海,徐丽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415号原告:彭永利,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盛世金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月亮湾C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海,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徐丽伟,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邓学海侄媳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永利与被告邓学海、徐丽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被告邓学海、徐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学海支付原告合伙收益暂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学海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合伙承包灯光亮化工程,共同进行了多个项目的承接施工。其中,被告邓学海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或资质承接项目,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徐丽伟担任被告邓学海的会计,相关账目及款项均由其管理负责,掌握着项目合同、审计报告、财务单据等并负责结算事宜。2016年多个项目均付款结算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徐丽伟根据其账簿出具了利润表,但与原告掌握和了解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原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账目共识。故诉至贵院,望按诉讼请求裁判。被告邓学海辨称,原告所诉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邓学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曾经给被告邓学海代工,被告邓学海给其发放工资,但并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而且原告在工程中从来没有任何的出资,至于被告邓学海在工程中得到多少利润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徐丽伟辨称,被告徐丽伟只是曾经帮助被告邓学海初步记录过电子账目,并没有计算过最终的花费和利润。被告徐丽伟提供的利润表不属实,也无法证明任何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被告徐丽伟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邓学海是朋友关系,被告徐丽伟系被告邓学海的侄媳妇。原告以与被告邓学海系合伙关系提交账本一宗、其与二被告的录音光盘及根据该光盘整理的书面资料一份,拟证明合伙事实、工程的费用以及对账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谈话录音只是商议工程款事宜,希望原告给予一些帮助或建议,不能证明达成了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另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彭某1、彭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学海系合伙关系,所有的工程证人都某与过。证人张某(原告雇员)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学海合伙后共同商议找我做的帐,我当时的工资由原告给我发放;我做账的单子是从外地发的货由我直接收的;在我做账的时候原告和邓学海基本上没有找我对过帐;我于2014年4月左右辞职后将记账的单子给了吴清真。证人刘某(原告雇员)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只是通过邓学海口头说的;我参与了湖南路大桥、孔繁森纪念馆、铃铛湖的工程,都是我领头干的;原告对工程投入了人力和技术,但其是否出资了不清楚。证人彭某1(原告之兄)证明:我只是听邓学海说其与原告合伙干工程;我在湖南路大桥、孔繁森纪念馆、名人岛、葫芦岛工程上也干活也做饭,因为原告和邓学海合伙,工资至今未付,我也没好意思要。证人彭某2(原告侄子、彭某1之子)证明:原告系我老板,我在铃铛湖工程中干亮化时认识的邓学海;在干活中邓学海说其与原告是合伙,让我干活仔细点。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以被告邓学海从未向证人提及过是否有合伙,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实且证人是否记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账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自相矛盾,无法采信;证人彭某1、彭某2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且证言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瑞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