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遐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遐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遐龄,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友谊,系被告人黄遐龄之子。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遐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华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遐龄及其辩护人黄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遐龄在自家饲养龙虾的鱼塘夜巡时,发现江南镇天门村民熊某、王某拿着手电筒在自家鱼塘出没,被告人黄遐龄怀疑熊某、王某是来偷龙虾的,随即拿起鱼塘的旁一根80cm左右的杉木棒将被害人王某左侧脸和耳根部位打伤,将被害人熊某左手小臂尺骨打骨折、后腰部打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熊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遐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遐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领条等书证;证人封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遐龄的供述;安化县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扣押、提取、现场勘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正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遐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遐龄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熊某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被告人黄遐龄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熊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黄遐龄的认罪态度,以及安化县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黄遐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遐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遐龄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人民陪审员 蒋韶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