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文俊、高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俊,高俊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山,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俊因与被上诉人高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重新审理。2、依法判决高俊山赔偿王文俊小麦种子给种植户造成的经济损失。3、上诉费由高俊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为高俊山承诺向农户收购小麦但没有收购,农户没有办法给我结算小麦种款,所以我无法给高俊山结算小麦种款。2、小麦种子有严重的质量,严重影响产量,影响农户和我之间农药化肥款的结算,要求高俊山赔偿我的损失。高俊山辩称,1、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的是王文俊负责向农户回收小麦,我帮其销售,后来王文俊自己回收的小麦自己卖了,也没有经过我的手,且这与本案王文俊欠我小麦种款也没有关系。2、我出售的小麦没有质量问题,且对方也没有举证证明我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俊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俊立即给付高俊山麦种款75000元;2.诉讼费由王文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农历八月,王文俊从高俊山处购买小麦种子,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02425元于2016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王文俊又陆续以给付现金、微信转账、卖给原告化肥的方式给付下欠货款,尚欠6973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文俊购买高俊山小麦种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文俊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高俊山要求王文俊支付价款,予以支持,但所诉欠款数额不准确,欠款数额应当为69730元。王文俊辩称高俊山提供的麦种有问题,群众不付钱,要求回收时把麦种款扣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文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俊山69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后收取837元,由被告王文俊承担777元,原告高俊山承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文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8张照片,证明小麦种有质量问题。2、四个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小麦种有质量问题。3、郭鹏飞的证明一份,证明郭鹏飞欠王文俊小麦种款。高俊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谁种的地,种子是购买谁的,也不能证明麦种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均与王文俊有利害关系,有的是王文俊的债务人,有的是王文俊聘用的会计和司机。对证据3郭鹏飞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文俊从高俊山处购买小麦种子,未及时结清货款向高俊山出具了欠款欠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王文俊应当支付下欠货款。关于王文俊上诉称是高俊山违约在先,其承诺回收小麦但没有回收。高俊山对此不认可其负责回收小麦。本院认为,关于谁负责回收小麦双方各执一词,并没有书面约定,故不能证明是谁违约在先。另外,按照双方买卖小麦种的交易形式,高俊山将小麦种出售给王文俊,王文俊未支付全部货款给高俊山出具欠款欠据,王文俊向农户出售小麦种,农户未支付货款时由农户向王文俊出具欠小麦种款的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文俊不能以农户不给其结算的理由而对抗高俊山,故对王文俊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文俊上诉称小麦种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高俊山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文俊虽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高俊山出售的小麦种有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王文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王文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王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