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静与赵芳、郭向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赵芳,郭向榕,王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208号原告:周静,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芳,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郭向榕,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玲,女,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周静与被告赵芳、郭向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学玲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静,被告赵芳、郭向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仔、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4.3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1,6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0万元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5.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要求被告赵芳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郭向榕、王学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郭向榕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同意郭向榕放弃继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郭进明(曾用名郭晋明)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自己开设公司。被告赵芳与郭进明系夫妻,被告郭向榕与郭进明系父子,被告王学玲与郭进明系母子。自2014年起,郭进明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借款1,894.30万元。其中,2016年3月21日之前,郭进明向原告陆续借款并产生利息,为计算方便,郭进明确认将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共1,640万元,之后按照每月30万元计收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郭进明又向原告陆续借款254.30万元,并承诺其中2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自实际借款时间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曾多次向郭进明催讨借款,均未果。2017年1月6日,郭进明因非正常死亡被注销户籍。原告认为,因郭进明现已去世,被告赵芳作为郭进明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三被告作为郭进明的继承人,有义务对郭进明生前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芳、郭向榕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从民间借贷关系上看,原告未提供转款凭证,被告赵芳作为郭进明的妻子、郭向榕作为郭进明的儿子,对原告所述债务并不清楚;2、根据婚姻法,即便借款为真,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赵芳所知,郭进明确实在外向亲戚朋友借过几百万,但没有听说过周静此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郭进明一共打给赵芳40多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包括郭向榕在国外的学习和生活开销;3、根据继承法,二被告均放弃对郭进明遗产的继承,故不承担相关债务,据被告了解,王学玲的儿子、女儿欺骗王学玲说郭进明逃债至国外,并没有说他死亡,骗王学玲作出多份放弃遗产继承的公证书;4、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是在2017年春节后出现的,导致郭进明死亡后公司运营都无法进行,无论是二被告还是好几家银行及十几位债权人都想知道,若本案债权为真,为何没有借条,只有2016年3月出具的一份总的借据,原告与郭进明之间的关系从2016年3月的借据中无法看出,三年来借款数额越来越多,郭进明也没有还过,一直涨到1,894万元,而在此期间,郭进明为了公司运营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贷款1,600万余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与郭进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为情人关系,原告在微信中多次表示其为蓝卓公司的投资人,郭进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实际控股人,郭进明于2017年1月5日跳楼身亡,被告对郭进明是因为举债过多无法清偿还是被欺诈、胁迫签署过多合同持有疑异,被告认为原告有虚构债权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王学玲未作答辩,但向本院寄交其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并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和2017年4月23日出具的申明各一份,前份声明书上载郭进明死亡后遗有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份额,王学玲现自愿放弃对郭进明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后份申明上载王学玲放弃继承郭进明的房产、公司股权等全部遗产,并已做公证,不承担其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进明(曾用名郭晋明)系被告赵芳之夫、被告郭向榕之父、被告王学玲之子,郭进明于2017年1月6日因非正常死亡被注销户籍,郭进明之父郭建章先于郭进明死亡。被告郭向榕、赵芳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和2017年6月21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明其二人自愿放弃对郭进明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被告王学玲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明其儿子郭进明于2017年1月5日死亡,郭进明死亡后遗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份额,王学玲自愿放弃对郭进明上述遗产的权利,上述声明于同年1月2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2017年4月23日,被告王学玲再次出具申明一份,申明其放弃儿子郭进明的房产、公司股权等全部遗产,不承担郭进明的债务。经比对,申明上的王学玲签名与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的王学玲签名一致。2014年-2016年初,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转给郭进明800余万元,另有案外人林某某、徐某1、俞某某、李某某、陈某1、孙某某、陈某2、徐某2于2014年-2016年9月转账给郭进明817万元。2016年3月12日,郭进明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据一份,称:“截止今日,共借到周静女士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万元整。此前借据无效,以此为准”。2016年12月30日,郭进明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打印、由郭进明手写身份证号并签名的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郭进明因其公司经���需要,自2014年起先后多次向周静借款(现金),截止今日共借款人民币1,894.3万元,包括:1、截止2016年3月21日,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640万元,本人确认自该日起将之前利息计入本金,即借款本金为1,640万元;2、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本人向周静借款金额为254.3万元:(1)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金额24.3万元;(2)2016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1.5%收取;(3)2016年9月20日,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1.5%收取。3、关于利息,本人同意1,640万元本金按月利息30万元计收,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第2条实际借款时间及利率计收。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借条订立后,之前订立的借条均作废。”审理中,原告另提供郭进明向原告出具的手写借据复印件4份,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郭进明称借到周静女士5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8��29日还清,利息3万元;2014年6月20日郭进明称借到周静100万元,借款三个月,利息2%,(2014年)9月20日到期,本息计106万元;2014年7月1日郭进明称借周静女士10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2014年8月12日郭进明称借到周静40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8万元,每月11日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微信郭进明:“你先保证每个月30万的利息啊,我越借越多”,郭进明发给原告的一张还款计划表显示:2016年8月还10万、9月还15万、10月还25万、11月还40万、12月还60万,共计150万,还向原告表示“这个是比较保险的还款计划”,原告随即回复:“那你跟我说的今年还700万是怎么算出来的?”、“这5个月只够付利息的”。2016年9月28日,原告微信郭进明:“还有你的债务都2,000万了,想让我卖自己的房子?”,郭进明回复:“我一定尽量早点解决”、“怎么能让你卖房子呢”。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其在郭进明去世后与案外人林某某、徐某1、俞某某、李某某、陈某1、孙某某、陈某2、徐某2分别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9份(其中徐某12份),以证明上述案外人将其对郭进明的债权共计817万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回单、原告与郭进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佐证郭进明于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芳以对郭进明的借款不知情、郭进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赵芳已自愿放弃对郭进明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赵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郭进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即使赵芳表示了放弃继承权利,其作为郭进明的配偶对郭进明的生前债务仍有还款的义务。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郭进明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郭向榕、王学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进明的所有遗产,也不愿承担郭进明的债务,故郭向榕、王学玲无需对郭进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静借款本金1,894.30万元;二、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以1,6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0万元计算的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周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审 判 员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