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8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8197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济南市泺源大街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X13828253F。负责人:赵春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济宁市。被告: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2257888J。法定代表人:耿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维护保养费7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委托维保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里能舜泰园小区内的共计64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酬金1536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做好日常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工作,且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肯定。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保养费76800元。原告多次去函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诉请,原、被告约定签订的《电梯维保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应就电梯维护保养费向案外人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6月底将涉案的济宁里能舜泰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交接给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与济宁里能舜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方交接协议,约定2014年度电梯维保费由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鉴于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EMS邮单复印件6份(附邮寄情况查询信息)及催款回函一份;3、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一宗,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并催要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上半年维保费的结算时间应当是2014年6月底;对证据2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该催款通知,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里能舜泰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一份,证明第二条第二项约定,2014年1-6月电梯为维保费76800元由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缴纳,同时该交接协议也证实了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底撤出济宁里能舜泰园小区的物业管理;2、关于济宁里能舜泰园小区水电用户更名及缴纳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后该小区物业管理更改为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两份证据均有济宁里能舜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确认;3、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公司信息一份,证明观点同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护服务合同,与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未参与被告与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方的交接协议的签订,原告仍要求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委托维保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D-14BY-10651),原告为被告位于里能舜泰园小区内的64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保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单台维保费为200元,共计服务费1536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维保服务。合同期满后,尚有半年维保服务费76800元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已将舜泰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移交给案外人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由拒付,并在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催款回函中表示保养费76800元应由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委托维保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的催款回函中对其拖欠原告电梯服务费768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亦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在与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里能舜泰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中,将所欠原告电梯服务费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债务转让未取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债权转让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催款回函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产生中断的效果,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6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