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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邹新好与黄俊坚、唐碧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好,黄俊坚,唐碧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029号原告:邹新好,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坚,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唐碧仪,女,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邹新好诉被告黄俊坚、唐碧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黄俊坚、唐碧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坚、唐碧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新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4日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二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款凭证》,承诺借款期限为16个月,如逾期不还的,按日给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给原告。截至2016年11月14日,二被告归还借款共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三分。已归还5万元,剩余5万未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唯具状起诉。黄俊坚、唐碧仪未作答辩。邹新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邹新好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黄俊坚、唐碧仪向邹新好借款100000元,当日,其二人共同向邹新好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16个月,逾期还款,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后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黄俊坚、唐碧仪向邹新好还款50000元,仍欠50000元未还,为此,黄俊坚向邹新好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载明月利息为3分。后因邹新好向黄俊坚、唐碧仪催收该50000元还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邹新好主张黄俊坚、唐碧仪仍欠其借款50000元未还,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据》为据,而黄俊坚、唐碧仪未到庭答辩,邹新好所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邹新好向黄俊坚、唐碧仪催收还款未果后起诉要求该二人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凭证》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滞纳金,后黄俊坚出具的《借据》亦已约定月利息,但上述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邹新好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坚、唐碧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坚、唐碧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新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俊坚、唐碧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二〇一七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