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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600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万泽轩,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爽爽,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帅,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70084号关于第18429309号“美多宝MEid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15日。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8月7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429309号“美多宝MEidb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512470号“美多MEIDU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560861号“美多meidu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和呼叫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独创词汇,设计来源于原告的企业名称,体现了企业商号,且汉字“美多宝”没有突出体现某一个汉字的含义,引证商标三和其注册人企业名称商号完全一致,商标局曾认可了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美多宝”商标和“美多”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也不应该判定为近似。原告对诉争商标与第9446868号“美多宝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近似不持异议。二、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独创商标,其体现着原告的思想智慧,并体现着原告建立自己知识产权体系的需要,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商标的混淆,原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5日。3.标识:4.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2;1911;1901;1904-1905;1907-1909):混凝土;建筑玻璃;纤维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棉灰泥;防火水泥涂层;耐火纤维;防水卷材;岩棉制品(建筑用)。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容县容城美宝家具厂。2.申请日期:2011年5月10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4.标识:5.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半成品木材;三合板;胶合板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美多制热材料(武汉)有限公司。2.申请日期:2003年4月3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4.标识:5.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9;1912):胶合板;地板;铺地木材;木衬条;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镁铝曲板;木地板;贴面板。(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山东美多包装有限公司。2.申请日期:2009年7月22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4.标识:5.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4-1908;1910;1914-1915):水泥板;水泥柱;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路面敷料;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非金属纪念碑。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二、三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荣誉证书和原告产品经营情况的证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因为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对此不再赘述。诉争商标是由中文“美多宝”、英文“MEidb”和环形树枝图形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其显著认读部分为中文部分“美多宝”,引证商标二是由中文“美多”和英文“MEIDUO”组成,其中文是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是由中文“美多”和其汉语拼音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为中文部分“美多”,诉争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美多宝”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美多”仅有一字之差,且诉争商标中的“宝”字显著性较弱,易于误认为是同一个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以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人民陪审员  钟之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 丹书 记 员  陈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