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柴学与白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学,白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2614号原告:柴学,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白洋,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柴学与被告白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学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83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欠我租赁费计38300元,给我打有欠条,到期后没有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柴学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白洋的地址,经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寻,未能查找到被告。后本院向原告告知其权利义务,要求其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情况,应视为原告柴学所诉被告白洋的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9元,退还给原告柴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