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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梁伦毅、吴益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伦毅,吴益红,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63号案外人:王正清,男,汉族,1955年1月7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旺,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梁伦毅,男,汉族,1952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吴益红,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钱隆樽品)第10幢N单元3103房。法定代表人:唐世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世文,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伦毅、吴益红与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正清对查封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和瑞学府三栋1-1602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正清称,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正清达成协议,约定拆迁王正清的房屋并置换住房一套,现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和瑞学府三栋1-1602号房产,系对王正清补偿的住房,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梁伦毅称,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产确系拆迁所补偿的住房,同意对该房产的查封予以解除。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伦毅、吴益红与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或唐世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继续查封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和瑞学府三栋1-1602房等房产。另查明,案外人王正清在原地方工业供销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楼有住房一套,因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又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拆除王正清家的房屋后,在开发的房屋中置换一套住房。此后,王正清家的房屋被拆,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和瑞学府,并由王正清选定和瑞学府三栋1-1602号房产作为置换住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因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其开发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但经案外人王正清提出异议,现查明本院查封的和瑞学府三栋1-1602号房产系按拆迁协议约定置换给王正清的住房,王正清对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故王正清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和瑞学府三栋1-1602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