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312号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93-117#社会综合服务楼-202。法定代表人:董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边城镇小衣庄。负责人:刘宝权,系该部队旅长。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70万元、支付利息8.5万元,合计17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报名参加投标被告的“5321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同年6月12日原告交纳投标诚意金5万元,8月16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65万元。2016年8月26日开标,原告作为第一预中标单位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被举报法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遂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没收原告投标保证金,取消原告在被告处3年的投标资格。对被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没有异议,但���没收保证金及取消原告在被告处3年的投标资格有异议。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当庭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5万元投标诚意金,参与被告营房项目及附属工程投标。同年8月17日,原告按照施工招标文件要求,即工程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70万元,再次汇给被告165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被评定为第一预中标单位。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未将该变更告知被告。后被告查实此事,于2016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以原告存在隐瞒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南京军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南联[2014]10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并依该办法的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后经原告交涉,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遂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5321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十四)投标保证金:6、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未中标人应退回招标文件、图纸和资料。7、如投标人有下列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已领取招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我,无故不参加投标;(2)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3)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4)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施工合同;(5)投标人有违背《投标承诺书》中行为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70万元。原告在投标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不属于涉案招标文件规定的可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170万元退还给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864元,减半收取10432元,由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