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力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王力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力冉,女,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政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梨检刑诉(2017)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广术、被告人王力冉及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力冉因琐事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二步行街苏老师游乐场门前,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邢某1腹部、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1腹部损伤致肝破裂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力冉的供述,被害人邢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力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王力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被害人有相应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诉称,2017年5月24日在孤家子镇苏老师游乐场内原被告相遇,被告不问其原因以原告破坏其家庭为由用水果刀将原告多处扎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703.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并没有过错,完全是被告人的主观猜测,应从重处罚。针对指控的事实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工作证明,鉴定意见,诊断书,病历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力冉因琐事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二步行街苏老师游乐场门前,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邢某1腹部、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1腹部损伤致肝破裂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力冉于2017年5月24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予以行政拘留。2、指认现场、提取、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带被告人王力冉对犯罪现场予以指认,并将所用凶器予以提取拍照及作案现场等相关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邢某1腹部损伤致肝破裂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4、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24日15时20分左右,在苏老师游乐场店门口有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女顾客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聊天,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之后那名穿黑色裙子的女顾客就进屋了,那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就去对面超市了。过了几分钟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回来就打那名穿黑色裙子的女顾客。我回屋就看见那名穿黑色裙子的女顾客捂着肚子,她让我帮她拿点纸,就发现她肚子出血了,接着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把这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带走了,这名女子当时手里拿着刀,刀上有血迹。5、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24日下午3点多,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到我家天力元超市买一把水果刀。6、被害人邢某1陈述,2017年5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我接到王力冉的电话,约我到一起聊聊,在苏老师游乐场,王力冉跟我说的大概意思就是我是小三,破坏他的家庭,然后我俩就撕打起来了,她就用水果刀把我扎伤了,我就让在场的一名女工作人员把门关上并让她报警,后来的事我记不清了,王力冉是我男朋友的前妻。7、被告人王力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又查,被害人邢某1被扎伤后,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2天。出院后经鉴定被害人邢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邢某1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双侧胸腔积液、右上臂、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邢某1伤害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3、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邢某1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163.98元,鉴定费1300元。4、证明一份、房屋存根两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人邢某1在城市有固定住所并在城市生活。5、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邢某1从事通信行业,因伤162天未能工作,没有工资收入。6、户口本,证明原告人邢某1之女现年5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被害人的住院伤情及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均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属于合理范畴,故应予保护。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力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力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医疗费42163.9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7312.50元(248.75元×150天)、护理费1884.75元(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4261.2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仁审 判 员 朱颖人民陪审员 王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