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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文杰诉陈远、郭金平、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李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陈远,郭金平,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李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338号原告:张文杰,男,1995年9月27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郭金平,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段纯镇田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刘泽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负责人:王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锋,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灵石县静升镇人。被告:李志文,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原告张文杰诉被告陈远、郭金平、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鑫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李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婷、被告天聚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郭金平、李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59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张文杰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双线14KM+90M处,在躲避车辆过程中撞至前同方向因车辆发生故障路边停放的驾驶员被告陈远驾驶被告郭金平所有的晋KN7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远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郭金平所有的晋KN7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聚鑫源公司,并以被告天聚鑫源公司为投保人在阳光财险灵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晋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陈远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金平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聚鑫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郭金平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天聚鑫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无责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付。2.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工作,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和金额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志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1时20分许,原告张文杰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双线14KM+90M处,在躲避车辆过程中撞至前同方向因车辆发生故障路边停放的驾驶员被告陈远驾驶被告郭金平所有的晋KN7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张文杰、被告陈远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救治于灵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胫骨骨台骨折、颈髓损坏、额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9765元,期间被告郭金平垫付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1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ZF170112号鉴定意见:张文杰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另查实,被告陈远驾驶的晋KN7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郭金平向被告李志文购买,被告李志文为登记车主,被告郭金平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陈远系被告郭金平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聚鑫源公司。2016年2月24日,晋KN78**号红岩CQ3314HMG366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FF31N64DD252737)在被告财险灵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天聚鑫源公司,保险期限均为从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5950元(50元×29天=1450元,另要求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12019元(36933元/365天×29天=2929元,另要求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36933元/365天×90天=9092元)、交通和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5002元(4730元/月÷30天×22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35002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97750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和财产限额内1000元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付38875元,共计159875元。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租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保单等。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被告天聚鑫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提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原告财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陈述车辆权属的事实、事故认定、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同意两项合计每天50元,对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同意赔付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同意赔付;另对被告郭金平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文,实际车主是被告郭金平,该车挂靠在被告天聚鑫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拒赔情形,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所辩,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因原告于2009年4月份已搬迁至段纯镇居住数年,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证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675元(已除去被告郭金平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3.营养费1450元(50元×29天=1450元)。4.护理费2929元(36933元÷365天×29天=2929元)。5.交通和住宿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54704元。7.误工费22775.35元(36933元÷12个月÷30天×22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22775.3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摩托车酌情损失费500元,共计172433.35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和财产限额内1000元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付34837.5元,共计137595.85元。对原告请求赔付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郭金平垫付原告医疗花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该花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杰赔偿款137595.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郭金平垫付医疗花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