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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付桂芹与陈忠海、肖玉环、肖玉莲、肖玉芝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芹,陈忠海,肖玉环,肖玉莲,萧玉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884号原告:付桂芹,女,现住新民市。被告:陈忠海,男,现住新民市,系原告长子。被告:肖玉环,女,现住新民市,系原告次女。被告:肖玉莲,女,现住新民市系原告三女。被告:萧玉娟,常用名肖焕芝,现住新民市,系原告四女。案由:赡养纠纷原告付桂芹诉被告陈忠海、肖玉环、肖玉莲、萧玉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芹、被告陈忠海、肖玉环、肖玉莲、萧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五名子女,但现在原告已78岁,年事已高,生理机能减退,体弱多病,四名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海辩称,我同意老太太咋说咋办。被告肖玉环辩称,我不同意,老太太每年的赡养费是300元属实少点,我们有什么事可以商量,可以给多点赡养费。被告肖玉莲辩称,我不同意,老太太有生活来源。被告萧玉娟辩称,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桂芹育有五名子女,长女陈柱杰,次子陈忠海,次女肖玉环,三女肖玉莲,四女萧玉娟。因原告诉称的陈柱杰每年都给付赡养费,庭审后原告付桂芹自愿放弃对长女陈柱杰的诉讼。本院认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原告付桂芹现年78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上需要供养、生活上需要照料和精神上需要慰藉。原告付桂芹的子女陈忠海、肖玉环、肖玉莲、萧玉娟是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四位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原告有要求其给付赡养费等权利,四位被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给付赡养费。原告付桂芹提起诉讼要求每位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人民币9953.00元的标准,因该请求数额在四位被告每年每人应当承担的赡养费份额范围内,故原告付桂芹要求被告陈忠海、肖玉环、肖玉莲、萧玉娟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海每年给付原告付桂芹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度计算给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依次年度的赡养费于每一年度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肖玉环每年给付原告付桂芹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度计算给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依次年度的赡养费于每一年度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被告肖玉莲每年给付原告付桂芹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度计算给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依次年度的赡养费于每一年度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四、被告萧玉娟每年给付原告付桂芹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度计算给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依次年度的赡养费于每一年度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