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2民初2811号原告:曹某,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告:吴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以暂时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 判 员 蒋建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毛淑雯书 记 员 叶林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