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黄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黄静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0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娟,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静,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黄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秦丽娟,被告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855元,罚息50424.99元(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及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服务费597.08元;3、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静静通过网络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授字第11000327261410032748《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大写)壹拾陆万贰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小写)162855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90天,即2015年5月28日起到2015年8月26日止;3、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网络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327261410130219《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贰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小写)162855元;2、合同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保留四位小数);3、合同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授权原告从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还款账户代收被告需支付给数据平台机构针对贷款的服务费,服务费=∑(i=时段1,时段2,...)[该笔成功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1.5000%/360天)*第i时段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7、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况,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的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8、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855元,罚息50424.99元,贷款服务费597.08元。被告辩称,对贷款的事实及贷款本金数额都认可,但是罚息有点高,被告因做生意失败没钱才无法偿还贷款,我现在能按照每月1000元左右偿还本金,罚息没有能力支付,希望银行可以减免罚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静静通过网络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授字第11000327261410032748《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327261410130219《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162855元,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855元,罚息50424.99元,贷款服务费597.0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黄静静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罚息、贷款服务费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静静对罚息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62855元,罚息50424.99元(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贷款服务费597.08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黄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