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蓉、陈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蓉,陈世平,陈世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699号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吕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建文,男,该银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杰,男,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何蓉,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世平,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世权,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与被告何蓉、陈世平、陈世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杰、被告陈世平、陈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新华银行与何蓉、陈世平、陈世权签订的合同编号:0302016031140050《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何蓉、陈世平共同偿付新华银行借款本金119707.08元、利息以及复利3679.04元(暂计至2017年8月8日,以后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119707.08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869%计算,复利以每月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86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陈世权对何蓉、陈世平的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何蓉、陈世平、陈世权承担。新华银行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何蓉、陈世平、陈世权与新华银行签订了编号:0302016031140050《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何蓉向新华银行贷款人民币135000元,用于归还0302015091140022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年利率为14.952%;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何蓉作为借款人,陈世平作为共同借款人,陈世权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华银行依约于2016年3月28日向何蓉发放贷款135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年利率14.952%。何蓉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准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8日,仍拖欠借款本金7734.13元,逾期利息3213.19元,复利465.85元。新华银行认为何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新华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何蓉、陈世平、陈世权立即归还借款本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世平辩称:本人对于新华银行的起诉没有异议。陈世权辩称:本人认为复利不应该支持。何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世平、陈世权对新华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新华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何蓉(甲方)、陈世平(甲方)、陈世权(丙方)与新华银行(乙方)签订编号0302016031140050《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35000元,用途为归还0302015091140022合同项下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息14.952%;本合同按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选择按还款计划表还款;甲方提前还本,需经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本的,乙方按照提前还本时合同利率、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借款利息不再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如甲方出现违约,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等;甲方为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共同和连带的,每一自然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共同违约行为。何蓉作为借款人、陈世平作为共同借款人、陈世权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华银行依约于2016年3月28日向何蓉的账户发放贷款135000元。何蓉、陈世平自2017年2月21日起出现欠款情况,自2017年6月21日起,何蓉、陈世平、陈世权没有向新华银行偿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7年8月29日,积欠本金119707.08元,借款期内利息4703.7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624.03元。在本院受理本案诉讼后,已于2017年8月29日向何蓉、陈世平、陈世权送达应诉资料,三被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均没有对新华银行解除合同的主张提出异议。另查明,何蓉与陈世平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华银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信贷业务,其与何蓉、陈世平、陈世权签订的编号0302016031140050《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两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关于新华银行主张解除其与何蓉、陈世平、陈世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问题。新华银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何蓉发放贷款135000元,故依照《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何蓉应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每月向新华银行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何蓉、陈世平、陈世权自2017年6月21日起没有向新华银行偿还任何本息的事实有该行提供的《本金及利息欠款表》以及《储蓄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截至起诉日,何蓉累计3期没有偿还任何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丙、丁方违约:……2、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乙方均不承担责任:……(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七)解除合同;……”的约定,新华银行可行使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何蓉、陈世平、陈世权于2017年8月29日收取本院诉讼的应诉资料,且没有对新华银行解除合同的主张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新华银行与何蓉、陈世平、陈世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自2017年8月29日起解除。二、关于新华银行主张何蓉、陈世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9707.08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新华银行与何蓉、陈世平、陈世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何蓉尚欠新华银行借款本金119707.08元的事实,有该行提供的《本金及利息欠款表》以及《储蓄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新华银行请求何蓉、陈世平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19707.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新华银行主张何蓉、陈世平向其支付相应利息及复利的问题。何蓉、陈世平自2017年6月21日起没有依约向新华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何蓉、陈世平应向新华银行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合同解除前的复利。对于新华银行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复利,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再产生新的每期应还利息,且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功能,足以弥补新华银行的损失,故本院对新华银行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复利不再支持。对于新华银行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246%计算,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869%计算,经审查,新华银行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新华银行主张陈世权对何蓉、陈世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陈世权与新华银行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陈世权应对何蓉、陈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蓉、陈世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707.08元、借期内利息4703.7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624.03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9日;此后仅计算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19707.08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869%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世权对被告何蓉、陈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新会新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三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3.86元,由被告何蓉、陈世平、陈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