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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福来与刘耀德、王光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福来,刘耀德,王光才,肖述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975号原告:范福来,农民。被告:刘耀德,打工。被告:王光才,农民。被告:肖述义,农民。原告范福来诉被告刘耀德、王光才、肖述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福来、被告王光才、肖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福来诉称,2008年原告为三被告垫资修路,至今被告还下欠工程款135091元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135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耀德、王光才、肖述义辩称,所欠原告范福来工程款135091元属实。该款是由三被告牵头将群星村九、十一组修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所欠,所欠款额主要是因群星村委会承诺给付补助金43000元未给,且将国家下拨的公路补助款10000元占用未给付被告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峰口镇群星村组级公路施工合同书》,将洪湖市峰口镇群星村九组至峰瞿公路920米路段混凝土公路承包给原告垫资修建。工程完工后经三被告与原告结算还下欠工程款165091元,三被告立下欠据。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肖述义经手还款30000元,下欠135091元,拖欠未还。为此,双方引起诉争。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群星村九、十一组村民或者应由洪湖市峰口镇群星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施工合同、欠据复印件,洪湖市峰口镇群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耀德、王光才、肖述义与原告范福来签订的《峰口镇群星村组级公路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在完成合同内容后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刘耀德、王光才、肖述义所欠原告范福来工程款135091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德、王光才、肖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范福来工程款135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被告刘耀德、王光才、肖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