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延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斌,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8月15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延斌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明知其所持有的德惠市锦绣富苑小区43栋2单元102室住宅及地下室一套、YC11车库一处、长春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68)、两台起亚智跑越野车及三星翻盖手机、手链、项链等财物系任传玉(另案处理)诈骗赃款所购,公安机关正在依法追赃,仍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予以窝藏。其中,德惠市锦绣富苑小区43栋2单元102室住宅及地下室和YC11车库,合同价值人民币509,633.00元;长春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68)价值80,000.00元;经鉴定,两台起亚智跑越野车,共价值人民币220,000.00元,三星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延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延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延翔认为,刘延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赃物,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延斌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明知其所持有的德惠市锦绣富苑小区43栋2单元102室住宅及地下室一套、YC11车库一处、长春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68)、两台起亚智跑越野车及三星翻盖手机、手链、项链等���物系任传玉(另案处理)诈骗赃款所购,公安机关正在依法追赃,仍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予以窝藏。其中,德惠市锦绣富苑小区43栋2单元102室住宅及地下室和YC11车库,合同价值人民币509,633.00元;长春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68)价值80,000.00元;经鉴定,两台起亚智跑越野车,共价值人民币220,000.00元,三星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延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亚智跑轿车两辆和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消费凭证和房屋合同等书证;证人艾某、迟某和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代某陈述;同案任传玉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购协议书、通告和企业信息等书证;停车位照片;被告人刘延斌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涉案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延斌的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为三年六个月。鉴于刘延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10%。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延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延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德惠市锦绣富苑小区43栋2单元102室住宅及地下室和YC11车库、长春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68)、两台起亚智跑越野车、三星翻盖手机返还被害人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徐 丽 君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