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妥应福、马向阳与姚凤明、杨义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罗刚、陈淋云、胡绍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秀琼、雷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马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应福,马向阳,姚凤明,杨义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罗刚,陈淋云,胡绍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秀琼,雷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马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妥应福,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明,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贵,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世纪小区百花苑办公楼。负责人:邵永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刚,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罗刚,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娥,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淋云,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原审被告:胡绍勇,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375858T。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秀琼,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审被告:雷德金,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861-9。负责人:薛刚,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马玉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妥应福、马向阳因与��上诉人姚凤明、杨义贵,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夏公司)、罗刚、陈淋云、胡绍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公司)、陈秀琼、雷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绵阳公司)、马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妥应福、马向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杨义贵向姚凤明支付赔偿款51784.62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杨义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义贵与原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不存在挂���经营关系。杨义贵为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为股东的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仅是该车的名义车主。上述案涉车辆先由妥应宝借款购买,后转让给马福祥,再转让给杨义贵,只是分期付款的款项没有付清,暂未过户,故责任应由杨义贵承担。因上述车辆系普通的物流运输车辆,无需挂靠资质经营,故不存在挂靠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明盛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均是依法清算注销,发布了公告进行了清算,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妥应福、马向阳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中因相关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并没有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而一审中没有变更诉讼主体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姚凤明辩称:一、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均未对转让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一审笔录,伊明盛海原分公司的经营资格是货运,杨义贵的车辆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是挂靠关系;二、伊明盛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的注销时间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司没有依法注销,故追加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司股东内部如何追偿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杨义贵辩称:一审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上诉人杨义贵与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已经认定车辆登记在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下,杨义贵虽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但所有权并没有变更,还是伊明盛海原分公司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刚辩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均未对转让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事发时我驾驶车辆拉香菇,车辆是陈淋云的,平时我、陈淋云、胡绍勇三个都在开这个车,我们提供的租地协议可以看出三个人在合伙,事发时执行的是合伙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淋云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罗刚、胡绍勇、张丽是合伙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和罗刚存在合伙关系,车辆是我的,只是借给罗刚在用,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罗刚在用我的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绍勇辩称:在事故当天,罗刚开车运送香菇我不知情,合伙关系仅仅限于土地承包,销售我们是不管的。胡绍勇不是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和本案不存在关系,至于合伙关系是否存在,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马玉明、大地保险宁夏公司、陈秀琼、雷德金、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姚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982.06元(其中医疗费23185.71;护理费8659.25元;误工费13134.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63302.4);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15时,罗刚驾驶川AQ**号轻型厢式货车,经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51公里加172米处,车辆发生故障,停驶于小客车道上,罗刚报警后在车后约40米处摆放警示标志,等待救援。约3分钟后,陈秀琼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由小客车道驶来,姚凤明驾驶川BX号小轿车,杨义贵驾驶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次尾随其后。陈秀琼发现故障车后减速往右侧变道行驶避让,姚凤明也发现故障车,于是也减速往右侧靠拢,准备变道进入客货车道。杨义贵发现前方车辆减速造成两车距离瞬间接近,为避免追尾,杨义贵猛踩刹车减速造成制动失衡,车头往左偏移。慌乱中杨义贵往右侧猛打方向盘,使其右前侧与姚凤明所驾车辆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并骑压左后尾部将该车往右侧推行,使该车左前侧与陈秀琼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陈秀琼所驾轿车被撞后失去控制,在移动中又被已失控的货车头部撞击,最终停于客货车道��。同时,杨义贵驾驶的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姚凤明驾驶的川BX号小型轿车推行至右侧,撞毁护栏冲下边坡侧翻于护坡下,所载煤块全部散落于边坡、水沟中,并将姚凤明驾驶车辆掩埋,造成川B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向勇智、赖秀菊、周玲当场死亡,姚凤明和乘车人熊维荣,以及川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秀琼和乘车人曾艳、范金碧受伤,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川BX号小型轿车、川B**号小型轿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11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义贵承担主要责任,罗刚承担次要责任,向勇智、周玲、赖秀菊、熊维荣、曾艳、范金碧、陈秀琼、姚凤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凤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胸骨骨折,肺挫伤;左肘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骨折;颈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贰月,加强陪护,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定期于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复查头颅CT及胸部、左手DR,并骨科、康复医学科门诊随访,指导康复训练。姚凤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635.71元。另查明,姚凤明所驾川BX号车登记在其儿子姚红朋名下,于2016年12月19日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车损63302.4元,姚红朋同意由姚凤明一并主张川BX号车的财产损失。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用于支付熊维荣的医疗费。再查明,杨义贵驾驶的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伊明盛海原分公司,现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和伊明盛公司均已注销,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注销时,伊明盛公司承诺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伊明盛公司注销时,其股东在清算报告中约定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为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40%。事故发生时,大地保险宁夏公司就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罗刚驾驶的川AQ**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淋云。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就川AQ**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陈秀琼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系雷德金所有。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就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当事人已就保险部分达成如下协议:同意将主责车和次责车的交强险220000元伤残赔偿金和主责车投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三个死者的近亲属各24%、熊维荣22%、姚凤明3%、曾艳3%的比例赔付,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用按熊维荣70%、姚凤明20%、曾艳10%的比例赔付。川B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赔偿给曾艳。川B**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000元医疗费赔付给熊维荣,11000元的伤残赔偿金按各25%的比例赔付给三个死者近亲属和熊维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罗刚、华安保险四川公司、陈淋云、胡绍勇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即杨义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向勇智、周玲、赖秀菊、熊维荣、曾艳、范金碧、陈秀琼、姚凤明无责任。姚凤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杨义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义贵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登记的所有人为伊明盛海原分公司,而事故发生后,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和伊明盛公司均已注销,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注销时,伊明盛公司承诺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伊明盛公司注销时,其股东在清算报告中约定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应当对杨义贵所驾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曾经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杨义贵之间是何关系无法查清,故由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罗刚所驾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陈淋云系登记车主,且对与驾驶员罗刚是合伙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罗刚正在运送香菇,属合伙事宜范畴,故罗刚应承担的责任,由陈淋云和罗刚共同承担。而胡绍勇认为其与罗刚、陈淋云未形成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罗刚、陈淋云、胡绍勇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在审理中,姚凤明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对保险部分已达成协议,即姚凤明所受损失,主责车和次责车的交强险22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主责车投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三个死者的近亲属各24%、熊维荣22%、姚凤明3%、曾艳3%的比例赔付,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用按熊维荣70%、姚凤明20%、曾艳10%的比例赔付。即大地保险宁夏公司和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在川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限额内向姚凤明赔付,剩余部分由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连带承担70%的责任,罗刚、陈淋云共同承担30%的责任。对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连带承担70%的责任,大地保险宁夏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姚凤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产生23635.71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姚凤明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对其��工损失酌情支持8659.25元(91.15元/天×9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姚凤明的住院天数35天及医嘱出院休息贰月,加强陪护,留陪护一人,标准酌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为8659.25元(33270÷365×9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姚凤明住院天数35天,其请求20元/天,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应予支持700元(20元/天×35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姚凤明住院天数35天及医嘱出院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应予支持2850元(30元/天×95天)。关于姚凤明主张的财产损失63302.4元,根据姚凤明购买保险时确定的车辆价值及注销登记,可以证明姚凤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姚凤明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800元,因其所驾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姚凤明���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姚凤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10106.61元(医疗费23635.71元+护理费86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659.25元+营养费2850元+施救费1800元+财产损失63302.4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首先由大地保险宁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300元(110000元×3%+10000元×20%),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300元(110000元×3%+10000元×20%),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00元,大地保险宁夏公司和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余款95406.61元,由大地保险宁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000元(500000元×3%),杨义贵、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连带承担51784.62元(95406.61元×70%-15000元),陈淋云、罗刚共同承担28621.98元(95406.61元×3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凤明支付赔偿款223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凤明支付赔偿款7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凤明支付赔偿款100元;四、被告杨义贵、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姚凤明支付赔偿款51784.62元;五、被告陈淋云、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凤明支付赔偿款28621.98元;六、驳回原告姚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妥应福、马向阳提出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先由妥应宝向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分期借款购买,后来由妥应宝转让给马福祥,再由马福祥转让给杨义贵,故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妥应福、马向阳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杨义��质证意见为:一审中妥应福、马向阳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且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与公证书上载明的不一致,与上诉人妥应福、马向阳的陈述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姚凤明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罗刚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淋云、胡绍勇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同意杨义贵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中与公证书中的借款人均为妥应宝,公证书中对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伊明盛海原分公司表述为抵押人,对担保人伊明盛公司、马玉明、妥应福、马向阳表述为保证人,仅是法律术语上的变化,并不改变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故公证书反映的情况与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能够证明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妥应宝向伊明盛海原分公司购买,故该二份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依法应予采纳;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中杨义贵自认其是实际车主的情况,可以证明妥应宝购买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又转买他人,最终由杨义贵购买成为实际车主。二审中,妥应福、马向阳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及财产损失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又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其余各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义贵明确提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车损,本���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案外人范金碧放弃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害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案涉事故所涉各当事人就保险部分达成的协议并无异议;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案涉事故所涉其他当事人在另案中均对案涉事故所涉各当事人就保险部分达成的协议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妥应宝作为借款人(乙方),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伊明盛公司、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妥应宝因购买汽车,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申请借款,丙方提供担保并为甲方接受。借款用于购买东风汽车一辆,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3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相同),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数共24期,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月的次月20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在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应还本息为人民币11978.49元。伊明盛海原分公司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伊明盛公司、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根据甲方要求需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手续的,乙方、丙方应予以配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宁银国安(金融)证字第7498号《公证书》。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其营��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经伊明盛公司申请,于2016年11月3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伊明盛公司在注销时承诺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归伊明盛公司。伊明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的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为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法定代表人为妥应福,该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注销前清算组成员为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清算组负责人为妥应福,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承诺若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二审��查明,姚凤明于2017年3月14日,以伊明盛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追加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为被告后,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向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公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追加被告申请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查询资料、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将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作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一、关于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应否与杨义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妥应福、马向阳主张,杨义贵与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杨义贵是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只是分期付款的款项没有付清,车辆登记于伊明盛公司海原分公司名下而暂未过户,但上述车辆系普通的物流运输车辆,无需挂靠资质经营,杨义贵与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伊明盛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均是依法清算注销,故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义贵、姚凤明认为杨义贵挂靠伊明盛公司海原分公司使用上述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伊明盛公司及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注销后,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杨义贵与伊明盛公司海原分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由此,经营者从事货运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的车辆取得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故经营者使用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从事货物运输,仍须经依法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义贵将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用于个人自有物品的运输而并非用于货运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杨义贵作为货运经营者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妥应福、马向阳提出���上述车辆系从事普通的物流运输车辆,无需挂靠资质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妥应福、马向阳称杨义贵系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只是分期付款的款项没有付清,车辆登记于伊明盛公司海原分公司名下而暂未过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9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妥应宝作为借款人(乙方),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伊明盛公司、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3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相同),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后,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因此,根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应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11月6日即应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作为贷款人可依据合同及公证书依法主张权利。而妥应福、马向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因上述借款尚未还清而导致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没有完成过户登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伊明盛公司及伊明盛海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伊明盛公司及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均具有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登记于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名下,由实际车主杨义贵驾驶并从事货运,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义贵作为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妥应福、马向阳提出的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就案涉交通事故,杨义贵应与其挂靠单位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伊明盛公司承担。现伊明盛公司已注销,伊明盛公司注销前清算组成员为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清算组负责人为妥应福,而案涉交通事���发生于2016年10月26日,即发生于该公司2016年11月7日注销之前,伊明盛公司注销前虽经清算程序,但清算组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案涉赔偿权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姚凤明请求伊明盛公司清算组成员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伊明盛公司的赔偿��任应由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共同承担。由此,杨义贵、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之间就赔偿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主张。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妥应福、马向阳上诉状中主张本案中因相关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姚凤明起诉请求中并没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判决,故本案不存在应否赔偿该项目的问题。三、关于一审将妥应福、马向阳作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妥应福、马向阳主张,一审中姚凤明起诉状中的被告并没有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一审中没有变更诉讼主体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姚凤明认为,伊明盛公司及伊明盛海原分���司的注销时间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司没有依法注销,故追加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一审中姚凤明在最初的起诉状中没有将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列为被告,但姚凤明于2017年3月14日,以伊明盛公司及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追加妥应福、马向���、马玉明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为被告后,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妥应福、马向阳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妥应福、马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妥应福、马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