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玲与代祥、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代祥,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初2880号原告孙玲,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代祥,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陈金荣,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孙玲诉被告代祥、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被告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款71000元;2、立即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所借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二被告声称以在外搞羽绒服加工进原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共计借现金款71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代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该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代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辩称,向原告借款71000元是事实,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还赌博欠款,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可以制定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双方债务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8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荣辩称,因被告代祥好赌成性,双方已于2015年9月离婚。其从未外出搞羽绒服加工,借款其毫不知情。代祥出具的借条时间虽然在其与代祥婚姻存续期间内,但此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代祥向原告出具71000元现金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陈金荣与代祥2015年9月6日离婚。陈金荣系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职工,2014年1月以来一直在岗。本院认为,被告代祥向原告孙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借条请求判令被告代祥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代祥主张权利。该笔债务虽然是代祥与陈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二被告为外出搞羽绒加工进材料向其借款71000元,与庭审查明陈金荣系在岗职工,2014年至今未脱岗的事实不符。光山县羽绒行业现场充绒一般八月中秋前后外出,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二被告为外出搞羽绒加工进材料向其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陈金荣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条写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玲借款7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被告代祥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借款本金71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玲对被告陈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