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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夏海峰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带支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峰,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带支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381号原告:夏海峰,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白玉路58号。负责人:王荣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凤,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6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黄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海峰与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带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苏1102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17)苏11民辖终3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29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常立,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紫金银行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系被告紫金银行分支机构。南京润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润阳公司)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人指定银行卡收到款项之日起七日,七日利息为84000元,逾期不付本息,应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且要按照实际欠款额支付日5‰的违约金。另,如发生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南京润阳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曾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未有新的事实情况下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并未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被告紫金银行辩称,1.同意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的答辩意见。2.原告将紫金银行列为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紫金银行系商业银行,不能列为共同被告。概括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3.紫金银行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夏海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欲证实南京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分两次向南京润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朝阳转账600万元。3.(2013)镇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等,欲证实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时任负责人为曹钦,曹钦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应承担保证责任。4.(2014)苏民终字第0030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二审审理过程中,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南京润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材料1、2及原告与南京润阳公司间借款关系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同时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借据》加盖印章系汤朝阳伪造,故非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是曹钦本人签字,《借据》不能证实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2.证据材料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两份法律文书可以看出该案与之前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应属于重复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紫金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苏民终字第0030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该案原告曾提起诉讼,二审终审裁定驳回起诉,现再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2015)徒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裁定书、(2015)六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1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相似案件均已被裁定驳回起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不属于法律上的新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法院的裁定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其他法院对其他案件作出的裁定,对本案虽有参考作用,但不具有拘束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南京润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朝阳与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时任行长曹钦至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办公室洽谈借款,双方形成《借据》一张,载明南京润阳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自南京润阳公司指定银行户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七天,借款利息人民币84000元,期满本息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清所欠款项,须承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按所欠款项总额和逾期天数承担每日5‰违约金。如为此借款发生纠纷,出借方为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南京润阳公司承担。如发生诉讼,由本院管辖。《借据》另行约定南京润阳公司因以上借款所产生的全部义务,由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据》还约定款项汇入汤朝阳工商银行账户,借款金额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上述《借据》,南京润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朝阳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随后原告与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时任法定代表人曹钦至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办公场所加盖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公章。曹钦另在该《借据》下方特别备注“最迟不超过元月15日”。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汤朝阳汇款5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汤朝阳汇款1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南京润阳公司通过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6万元。2013年7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对对曹钦、汤朝阳涉嫌伪造公章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曹钦、汤朝阳等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2013年5月29日,曹钦向公安机关陈述:汤朝阳陆续借款8笔资金,其以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名义出具《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并签字盖章,印章是汤朝阳提供的私刻印章。2013年7月4日,汤朝阳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南京水西门路边私刻一枚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印章交给曹钦,自2012年7、8月至年底先后借款8笔,均是曹钦签字并加盖私刻的印章做担保,总额9400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对南京润阳公司、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紫金银行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南京润阳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南京润阳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紫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南京润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94.9304万元;二、南京润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74.4694万元(此利息以594.930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银行提起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南京润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对南京润阳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紫金银行对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紫金银行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认为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南京润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立案侦查,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3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因该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再查明,2014年8月28日,南京润阳公司委托曹钦向原告转账200万元。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前诉与后诉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但前诉在移送侦查机关后已经结案,本案不在诉讼系属(即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之中,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借款关系形成过程中,虽存在南京润阳公司、汤朝阳、曹钦涉嫌犯罪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受理。2.本案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据》实质包含南京润阳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南京润阳公司、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间的保证合同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借据》上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曹钦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存在应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时任行长曹钦在原告与南京润阳公司的《借据》上签字,并在其办公场所加盖南京润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朝阳私刻的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印章,约定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为南京润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系被告紫金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未征得被告紫金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依法无效。原告在了解到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已为其他出借人提供担保,并至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时任行长曹钦办公室,曹钦当面加盖该行印章,已尽到了出借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无过错。相反,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时任行长曹钦代表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对外提供担保,并在其办公室加盖私刻的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印章,正常情况下原告对此印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曹钦代表紫金银行玉带支行过错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紫金银行是否应作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一般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较强,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的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紫金银行作为被执行人以清偿债务。4.关于原告具体的债权数额。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南京润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朝阳转账600万元,《借据》约定七日利息84000元,日利率为2‰,逾期按每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定最高标准。诉讼中,原告主动降低,要求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截止2013年3月28日南京润阳公司支付36万元时,利息应为34万元,余款2万元冲抵本金。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照本金598万元、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应为203.32万元,南京润阳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应偿还利息。综上,截止2014年8月29日,原告未得到清偿的本金应为598万元。《借据》约定“如发生纠纷,出借方为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南京润阳公司承担。南京润阳公司因以上借款所产生的全部义务,由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被告紫金银行玉带支行亦应赔偿,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南京润阳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带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夏海峰的本金598万元及利息损失3.3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其后利息损失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带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夏海峰律师费损失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50元,原告夏海峰承担3550元,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带支行承担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