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全胜与刘兴刚、蒋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胜,刘兴刚,蒋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694号原告:张全胜,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刚,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蒋德霞,女,1973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全胜与被告刘兴刚、蒋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被告刘兴刚、蒋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兴刚、蒋德霞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16205.33元(自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9月28日);2.请求判令刘兴刚、蒋德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4000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3.请求判令刘兴刚、蒋德霞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刘兴刚、蒋德霞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全胜与两被告原系同村村民,与蒋德霞系亲戚关系,刘兴刚、蒋德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刘兴刚、蒋德霞在张全胜家中偿还张全胜部分款项后,就剩余借款,由刘兴刚向张全胜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2年7月28日,蒋德霞以其丈夫刘兴刚在东北批发服装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全胜借款100000元,张全胜考虑到亲戚关系,就筹措了100000元现金在家中将该款项交给了蒋德霞,并由蒋德霞向张全胜出具借据一份。该两笔款项经张全胜多次催要,刘兴刚、蒋德霞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张全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兴刚辩称,两笔借款均属实,但两份借据均不是答辩人书写的,而是蒋德霞书写的。第一笔款项11800元实际是10000元本金和1800元利息。关于利息的约定,答辩人不清楚。两笔借款,据蒋德霞陈述,均是支付的现金。答辩人虽与蒋德霞已离婚,但同意偿还。蒋德霞辩称,张全胜出具的两份借据均系答辩人书写,且两笔借款张全胜均系通过现金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11800元为10000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18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系张全胜要求在借据上写“利息0.02元”,没有具体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全胜与刘兴刚、蒋德霞原系同村村民,刘兴刚、蒋德霞原系夫妻关系,张全胜与蒋德霞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9日,刘兴刚、蒋德霞向张全胜借款10000元,由蒋德霞向张全胜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11800元)刘兴刚2012.1.9号。”就借据中载明的118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双方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800元。2012年7月28日,蒋德霞以刘兴刚在东北批发服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全胜借款100000元,张全胜筹措100000元现金后支付给蒋德霞,并由蒋德霞向张全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万元利息0.02元拾万正蒋霞2012.7.28。”就该笔借款,张全胜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对此刘兴刚、蒋德霞均无异议,且均同意偿还上述两笔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全胜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债务属两被告离婚前共同债务,两被告尚未偿还的事实。且刘兴刚、蒋德霞均同意偿还涉案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张全胜要求刘兴刚、蒋德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利息为1.5%,故由刘兴刚、蒋德霞偿还张全胜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为标准向张全胜支付利息;关于第二笔借款,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息为月利率2%,故由刘兴刚、蒋德霞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标准向张全胜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兴刚、蒋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全胜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由刘兴刚、蒋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内向张全胜支付利息;三、由刘兴刚、蒋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全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四、由刘兴刚、蒋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内向张全胜支付利息。���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刘兴刚、蒋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