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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庄德好与朱春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好,朱春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834号原告:庄德好,男,1921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戚传金,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孝,男,1971年0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德好与被告朱春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好的委托代理人戚传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德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春孝、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庄德好医疗费37596.99元、误工费4225.50元(45天×93.9元)、护理费14580元(120天×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11720元×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14000.00元,合计98192.4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15日05时05分,朱春孝驾驶沪E×××××中型货车,行驶至寿涧众路3公里500米时,将庄德好碰伤。经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2017)第3404220201700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春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德好不承担责任。庄德好为治伤支付医疗费37596.99元。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朱春孝未作答辩。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庄德好诉请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6月15日05时05分,朱春孝驾驶沪E×××××中型货车,行驶至寿县××沟镇××路××500米时,与庄德好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致庄德好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春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庄德好不承担责任。庄德好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6月29日出院。庄德好花去医疗费29596.99元。庄德好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需14000元。庄德好花去鉴定费2450元。朱春孝驾驶的沪E×××××中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庄德好系农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事发后朱春孝为庄德好垫付9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庄德好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庄德好向本院提供的德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春孝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庄德好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朱春孝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庄德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朱春孝驾驶的沪E×××××中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庄德好要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庄德好诉请的误工费4225.50元、护理费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德好诉请的医疗费应依本院认定的29596.99元计算。庄德好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庄德好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庄德好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庄德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95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4580元(120天×121.5元/天)、误工费4225.50元(45天×93.9元/天)、残疾赔偿金11720元(11720元×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90092.49元。该90092.49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事发后朱春孝为庄德好垫付953元,庄德好在实际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德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0092.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德好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庄德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共计90092.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庄德好个人账户(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涧沟支行户名:庄德好账号:10037622554510000000016)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00元,减半收取1127.00元,由原告庄德好负担174.00元,被告朱春孝负担953.00元(从庄德好退还朱春孝953.00元中直接抵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