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广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广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512号原告:河北广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冲,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广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广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915.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力金具、高低压电器等生产、销售企业,被告于2016年8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77916.62元的自锁式楔形线夹,中途付货款155000元,至2017年8月23日双方对账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915.62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北广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锁式楔形线夹,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12291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广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9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广西瑞佰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信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