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苏华与王春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华,王春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2670号原告:王苏华,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春河,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苏华诉被告王春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苏华及代理人XX,被告王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华诉称,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6818.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春河辩称:2017年6月17日至24日之间,村里委托我修路,村里反映要求修路,我为了大家和群众,原告每天阻止施工,我是为了大家修路。我不同意赔她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的胡寨村修村村通公路,2017年6月24日,施工人施工时原告阻止,并同施工人发生争吵,被告上去说了两句,原告过来就和被告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王苏华撕住王春河衣服,王春河对王苏华进行殴打,致王苏华受伤,王苏华当日入住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74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的胡寨村修村村通公路是公益事业,所有村民都应积极支持,若有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原告阻止的行为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在争吵时原告先动手撕住王春河衣服是使纠纷升级的主要原因,但王春河对王苏华进行殴打,致王苏华受伤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苏华有过错减轻王春河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苏华的损失有:医疗费7741.20元,误工费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1697÷365×28=897.3元,护理费28×92.76=2597.28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50元过高,应分别计算为:28×30=840元,28×30=840元,交通费以从胡寨到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往返三次每次50元计算计150元。上述合计1306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河赔偿原告王苏华各项损失13065.78元的60%计7839.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春河负担300元,原告王苏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为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