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凤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凤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法定代表人:刘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凤勇,男,壮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凤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0105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予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于流动性的务工人员,并不是固定在一个工地揽活,可以同时在多个工地务工,并不受上诉人内部纪律管理制度约束,双方没有形成从属性质的人身依附关系。被上诉人接受黄飞、王运明的雇佣,其工作量、单价、工资发放形式等均由黄飞、王运明决定,在工作中接受黄飞、王运明的指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无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按照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要求提供《广西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只是为了办理工地出入证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1]42号)第59条中的承包人并非限定为第一手的“建筑施工企业”,此处的“承包人”应包括依法承包建筑劳务的劳务分包人,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分包,上诉人是劳务分包,不适用该规定。《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并非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应在本案中适用。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包工头,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对前一手发包人的合同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强行确认并不存在的劳动关系的方式替代惩罚。被上诉人在本案涉诉工地务工期间并无拖欠工作报酬的情形,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也积极主动处理了相关事宜,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全额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等,不存在规避责任、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凤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华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予公司与罗凤勇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罗凤勇与华予公司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受理费10元,由华予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焦点是:华予公司与罗凤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黄飞、罗凤勇均持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荣和千千树项目部工作牌,工作牌载明“姓名:罗凤勇单位华予建筑工种钢筋工”。本案《广西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安全教育时,由华予公司发放给包括罗凤勇在内的钢筋班工人签订。华予公司员工颜帮见负责包括钢筋班在内的荣和千千树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条文规定的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华予公司与罗凤勇签订有本案《广西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华予公司虽主张该劳动合同仅为办理保险及工作牌使用,但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岗位、报酬发放方式、劳动保护及工伤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恪守履行;其次,包括黄飞、罗凤勇在内的劳动者均持有华予公司工作牌,工作牌载明了劳动者的工作单位及工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证明罗凤勇的身份。罗凤勇所在的钢筋班也由华予公司进行安全管理,报酬虽由黄飞发放,但该报酬亦是来源于华予公司。最后,华予公司与黄飞签订的《劳动协议》虽然约定的是将相关钢筋工程承包给黄飞,但该协议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签订,合同名称也是“劳动协议”,且该协议为华予公司与黄飞之间内部合同约定,并不能对抗华予公司与罗凤勇依法签订的本案《广西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综上,华予公司与罗凤勇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本案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6日据实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曾江丽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