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张毅、张科光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毅,张科光,张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毅,男,生于1966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科光(系张毅之父),男,生于1936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强(系张毅之兄),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再审申请人张毅因与被申请人张科光、张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毅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登记在张科光名下的位于营山县房屋实际是由张毅主要出资出力建成的,其父母只是协助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张强则从未参与修建,因此该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应全部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张科光自己所作的承诺书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张毅与其父张科光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按协议书的约定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因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不仅仅限于张毅和张科光,因此,张毅与张科光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权人的正当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审依法驳回张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张毅在再审申请中要求获得全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至于张强是否参与案涉房屋的修建因该事实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产生影响,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在此不再作审查,张毅对此有异议可在另案诉讼中可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没有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