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杜冠田与被告李士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祥盛公司)、张乐勇、娄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冠田,李士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乐勇,娄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613号 原告:杜冠田,男,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罗庄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俊,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罗庄区人。 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三街。 法定代表人:张乐勇职务:经理。 被告:张乐勇,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娄尚峰,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发,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杜冠田与被告李士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祥盛公司)、张乐勇、娄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冠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李士俊,被告被告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乐勇、娄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冠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李士俊向原告分别借现金50000元、25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注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乐勇、娄尚峰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士俊辩称,原告主张我偿还的85000元,我仅仅是经手人,钱被临沂祥盛公司用了,这里面的钱我没有用。我这么大年龄了没有能力偿还这85000元借款。 被告祥盛公司、张乐勇、娄尚峰辩称,公司由于扩大生产改制,资金一时紧张,总公司来钱之后予以兑现。 原告杜冠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借据一份,被告方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被告李士俊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乐勇、祥盛公司、娄尚峰作为担保人签章为原告杜冠田出具了三张借据,并分别借款25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款85000元。借据一载明:“今借到杜冠田现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本息合计28170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借据二载明:“今借到杜冠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本息合计11268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借据三载明:“今借到杜冠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本息合计56340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上述借据中,均有被告李士俊在借款人处签字及被告张乐勇、娄尚峰、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盖章。原、被告方约定借款年息分别为3170元、1268元、634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12.68%。现因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被告李士俊由被告张乐勇、祥盛公司、娄尚峰担保向原告杜冠田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杜冠田与被告李士俊、张乐勇、祥盛公司、娄尚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士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李士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俊追偿;原、被告方关于借款年利率按照12.68%计算的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士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对抗其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的内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杜冠田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冠田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2.68%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乐勇、娄尚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李士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乐勇、娄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瑞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