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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顾淑凤、王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顾淑凤,王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5民初401号原告:刘振华,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顾淑凤,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鸡西市梨��区。被告:王凤春,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原告刘振华与被告顾淑凤、王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被告顾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春经本院正常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11200.00元,合计1362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邻居认识,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发煤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借给二被告59000.00元。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说发煤赔钱了,再次和原告说买羊建羊圈需要用钱,说等羊挣钱了就全部还清欠款,原告轻信于二被告就再次借款给二被告20000.00元,共计借给二被告125000.00元。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5000.00元,利息11200.00元。王凤春未到庭,亦未做答辩。顾淑凤辩称,向刘振华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给刘振华出具的借据总数也确实是125000.00元,但刘振华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借条中有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未能及时给付而打的欠条,还有借款金额与实际拿到数额不一致的情形。刘振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9日由王凤春、顾淑凤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1%;证据二、2015年3月19日由王凤春、顾淑凤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此款无利息;证据三、2015年6月1日王凤春、顾淑凤签字并按手印的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26000.00元的事实,此款无利息;证据四、2015年6月1日由王凤春、顾淑凤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证据五、2015年10月15日由王凤春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证实王凤春向其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经庭审质证,顾淑凤对证据一认可是其在2013年向刘振华借的款,于2015年3月19日由王凤春、顾淑凤签字并按手印重新打的条,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证��一产生的利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有改动也应是利息;对证据四有异议,承认该笔借款只拿到16000.00元,刘振华扣除了以前借款利息等2200.00元及本次借款利息180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承认该笔借款只拿到15000.00元,刘振华扣除了以前借款利息等3200.00元及本次借款利息1800.00元。刘振华对顾淑凤关于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解释为,该两笔款确实是证据一产生的利息,证据一是顾淑凤在2013年借款40000.00元重新打的条,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振华提供的证据一,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的事实是客存在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予支持;顾淑凤承认刘振华提供的证据二、三是由证据一产生的利息,经刘振华确认,证据二包含在证据三内,双方约定利率符合��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四双方认可扣除前借款利息等2200.00元,应视为本次借款本金中的部份,扣除本次借款利息1800.00元,在本次借款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本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200.00元;证据五双方认可扣除前借款利息等3200.00元,应视为本次借款本金中的部份,扣除本次借款利息1800.00元,在本次借款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本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2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对借款利息进行清算,由王凤春、顾淑凤签字并按手印打了欠条,之后又扣了两次利息,分别为2200.00元和3200.00元,合计5400.00元,此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借款4000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至起诉前2017年8月1日的利息共计112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述,刘振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18200.00元、18200.00元共计76400.00元及借款利息26000.00元、11200.00元共计37200.00元扣除已付5400.00元剩余318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淑凤、王凤春给付刘振华借款本金764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31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刘振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00元,减半收取1512.00元,由被告顾淑凤、王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婉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