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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170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17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新营村。法定代表人郭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庆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4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二、若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有一期逾期不付,则原告有权就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之间再无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1916.00元,执行费172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鉴于该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收据、承诺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协议,同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暂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48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志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