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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7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建设与陈本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设,陈本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237号原告:郑建设,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本孔,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滑县。原告郑建设诉被告陈本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本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本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自己家中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称借款短期使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可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陈本孔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本孔为原告郑建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郑建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陈本孔,2015年8月24日”。借据由被告陈本孔本人书写并摁手印。因原告认为被告陈本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郑建设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郑建设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本孔向原告郑建设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归还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郑建设主张的被告陈本孔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本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本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