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与李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李五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612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经营者:李瑞敏,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经营者,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身份证号×××。被告:李五忠,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与被告李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经营者李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7317.85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15000元,合计82317.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膜、地热线等大棚农用物资。被告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只是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收条和欠条,截止2016年3月,被告李五忠与原告对账,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7317.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被告李五忠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李五忠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西达赖村:......;共合计:62045元+5326.85元=67371.85元,李五忠(签名)。”另查明:被告李五忠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3万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给付。对被告已付货款,应当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五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货款37317.85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五忠负担421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淼淼农资门市部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