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海春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春,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32民初706号原告:余海春,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住澳门。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清,男,汉族,1951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北路华景雅苑会所二楼,注册号440232000006283。法定代表人:曾维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海春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余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好富邦华景A2-1302房的房产权证和A1-06、07、12、16号车位产权证;2、判决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支付按已付房价、车位每日0.005%的违约金及其它经济损失共28051.96元(其中房屋所有权在违约金16131.96元、车位产权违约金119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正在建并即将竣工验收的富邦华景A2栋1302房,同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13644元和代办房产证费用14000元,该房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给原告。后听售楼部工作人员说,车库80000元一个且包办产权证,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购买了A1-06、07、12、16号四个车位,每个车位80000元,共计320000元。原告入住后,迟迟不见被告通知领取房屋及车位产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17年3、4月份,在被告没有给出合理理由和解释后,原告直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得知原告的房屋、车位产权证的资料、手续、费用被告根本没有交到办证部门手上,导致无法办理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讨说法,被告工作人员说法相互矛盾,各执一词。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被告提出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原告选择第2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处理方案。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将房交付给原告,至2015年6月25日足366天,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共计780天,房屋违约金为16131.96元(413644元×780天×0.005%);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四个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至2015年7月31足365天,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745天,四个车位违约金为11920元(320000元×745天×0.005%),上述两项合计违约金为28051.96元。原告急需用房产证抵押再购买一套二手新房,现因三年了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权证,原告欲买的房屋也从20万元涨到28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合理诉求。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原告系澳门永久性居民,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处理;另外,本院没有集中管辖权的但又受理了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应将案件移送到有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陈曲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义香书 记 员 朱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