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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庞清宝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庞清宝,娄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538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立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彦,该行职员。被告庞清宝。被告娄新花。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清宝、娄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被告娄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清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清宝、娄新花偿还贷款本金87948.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止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87948.88元,利息31187.02元,共计119135.9元;2.判令被告庞清宝、娄新花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郝家村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庞清宝、娄新花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S0203014010044),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清宝、娄新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G0203014010055-1),约定被告庞清宝、娄新花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郝家村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清宝、娄新花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G0203014010055,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清宝、娄新花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发生逾期。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庞清宝、娄新花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娄新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属实。被告庞清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等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清宝、娄新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S020301401004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起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清宝、娄新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G0203014010055),并明确该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清宝、娄新花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并约定针对每笔借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之日后第四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同时在借款合同基本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推迟期内还款次数超过3次则原告有权认定借款人构成违约并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清宝、娄新花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G0203014010055-1),约定被告庞清宝、娄新花以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郝家村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具体情况为:土地面积200㎡,土地用途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青集用2010第221360号,建筑面积490.62㎡,评估价值376800元。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S0203014010044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并未就上述抵押物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2013年8月2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庞清宝的银行账户(02030110300100757)中,贷款期限36个月,至2016年8月2日,合同年利率15.5%,被告庞清宝、娄新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贷出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12051.12元、利息71225.28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发生逾期。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被告庞清宝、娄新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948.88元及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31187.02元未归还。原告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债务并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应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清宝、娄新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贷款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除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时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此外,原、被告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所有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就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涉案的房产等并未设立抵押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清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庞清宝、娄新花偿还其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以被告庞清宝、娄新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清宝、娄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948.88元及相应利息31187.0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8794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5%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庞清宝、娄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闵健磊书 记 员 刘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