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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金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彪,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7年5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彪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彪及其辩护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4时58分许,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某1、高某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正在值高峰岗,被告人张金彪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豫J×××××白色吉利牌轿车沿国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准备右转时,以为疏导交通的交警王某1和高某正在查车,因无证害怕被查到,张金彪忽然加速冲向王某1、高某,王某1躲开,高某跳到吉利轿车引擎盖上,张金彪继续加速向前行驶,高某被甩下来又站起来抓住司机促其停车,被告人张金彪驾车拖行高某四五十米致其倒地仍向西逃跑,在该路口执勤的防暴队员驾驶防暴车追赶并对被告人张金彪进行喊话,让其靠边停车,张金彪罔顾防暴队员的劝告,沿国庆路、西环路上101省道加速行驶,在行驶至濮阳市101省道花西村附近因逆行先后撞击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面包车,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靳某、王某4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及面包车前部受损的事故,被告人张金彪在撞车后仍欲逃跑,被赶来的特警制服。经鉴定,靳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4左肱骨骨折属于伤情一级,肋骨、右腓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五菱宏光面包车损失价格为1215元,三枪牌电动车损失价格为3998元,银翔牌电动车损失价格为4404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金彪,并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被害人高某、靳某、王某4、李某2等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1、贾某、张某1、张某2、韩某、王某2、王某3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濮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附伤情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损坏五菱之光、吉利自由舰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银翔牌电动三轮车、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彪对起诉书指控起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金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4时58分许,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某1、高某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值高峰岗。被告人张金彪无证驾驶牌照为豫J×××××白色吉利牌轿车沿国庆路自东向西行驶解放路路口准备右转时,以为疏导交通的交警王某1和高某正在查车,因无证害怕被查到,张金彪忽然加速冲向王某1、高某,王某1躲开,高某跳到吉利轿车引擎盖上,张金彪继续加速向前行驶,高某被甩下来后又抓住司机促其停车,张金彪驾车拖行高某四、五十米致其倒地仍向西逃跑,在该路口执勤的防暴队员驾驶防暴车追赶并对张金彪喊话,让其靠边停车,张金彪不顾防暴队员劝告,沿国庆路、西环路上101省道加速行驶,在行驶至花西村附近因逆行先后撞击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面包车,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靳某、王某4等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及面包车前部受损的事故,后张金彪被赶来的特警控制。经鉴定,靳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4左肱骨骨折属于伤情一级,肋骨、右腓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李某2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损失价格为1215元,王某4的三枪牌电动车损失价格为3998元,靳某的银翔牌电动车损失价格为4404元。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同月26日、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金彪分别与被害人李某2、靳某、王某4达成赔偿协议,李某2、靳某、王某4对张金彪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张金彪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彪不持异议,又有被害人李某2、王某4、靳某等陈述,证人高某、李某1、王某1、贾某、张某1、张某2、韩某、王某2、王某3证言,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濮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物伤情鉴定意见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报告,试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彪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金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辩护人认为,张金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张金彪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张金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