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22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刘国文与谢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文,谢选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5480号原告:刘国文,男,193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选飞,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刘国文诉被告谢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方海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选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77136.04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18时许,刘国文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太和县龙原路原墙镇原墙集段由东向西借道行驶时,与沿龙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谢选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文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4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文、谢选飞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文因伤住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休息期360日,护理期360日(完全护��依赖费用自一般护理期限满之日起另行主张),营养期3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双方经协商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谢选飞辩称:一、刘国文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1、事故发生时,谢选飞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涉案的南北走向路段区域,刘国文系借道行驶,事故发生时由东向西穿过道路行驶,其借道行驶影响了谢选飞的路权,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涉案事故应当由刘国文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2、事故虽经复核,但本次复核程序违法,复核结论上也没有复核人签名和复核单位盖章。二、刘国文主张的费用合理性问题。医疗费为127981.2元,应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应提供完整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且应审查其合理性、合法性���该鉴定意见书并非是受交管部门委托作出,鉴定时没有通知谢选飞,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不应采信。事故发生时刘国文近80周岁,因此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国文主张护理期360日以及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过长、完全护理依赖并不必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事实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6、营养期360日过长,没有法律依据。7、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发票。8、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刘国文本人对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及自身年龄等因素,酌情确认。9、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10、刘国文举证太和县鸿兴药店电子小票3张,支出人血蛋白3540元;太和县民生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支出人血白蛋白1830元,系电子小票和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购买人不明,既没有医嘱或者处方佐证,也没有检验单或化验单证明明确使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三���谢选飞已垫付医疗费412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18时许,刘国文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太和县龙原路原墙镇原墙集段由东向西借道行驶时,与沿龙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谢选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国文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27981.2元,门诊费用3130元(1540元+1540元+50元),合计131111.2元。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文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选飞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选飞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复字【2017】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予以维持。经安��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字【2017】临签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国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C5段颈髓损伤、左肩袖损伤,现遗有左下肢I级以下,左下肢肌力III级以下,属IV(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文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360天,护理期360天,营养期360天。3.被鉴定人刘国文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4.被鉴定人刘国文本次外伤后,其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自一般护理期限满之日起执行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另查明:刘国文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谢选飞已垫付了41210元医疗费。刘国文对完全护理依赖费用表示另行主张。刘国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7】交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属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刘国文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阜公交复字【2017】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字【2017】临签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谢选飞提供的其垫付医疗费的收条、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天司鉴【2017】交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刘国文提供的由太和县民生大药房于2017年11月23日开具的购买白蛋白的2张合计为5652元的票据应否支持;3、刘国文要求赔偿误工费33793.2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文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谢选飞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该事故经太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文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选飞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国文的损失应由谢选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刘国文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刘国文要求赔偿误工费,其已80岁高龄,虽提供有郭庙乡吴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人,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国文主张外购药品的费用及购买制氧机费用1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且太和县民生大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太和华源药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上均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刘国文所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刘国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1111.2元;2、护理费43747.2元(121.52元/天×3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4、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5、精神抚慰金42000元;6、伤残赔偿金41020元(11720元/年×5年×70%);7、后续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265元(5元/天×53天);9、鉴定费3600元。谢选飞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承担148501.2元(医疗费131111.2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偿130632.2元(护理费43747.2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2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3600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谢选飞应赔偿79566.7元{【(148501.2元-10000元)+(130632.2元-110000元)】×50%},以上合计199566.7元,扣除被告谢选飞垫付的41210元,剩余15835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文损失合计158356.7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减半收���2729元,由被告谢选飞承担;原告刘国文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传家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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