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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350号原告:余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瑶,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余某某。2017年6月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余某某由杨某抚养,余某每月承担抚养费用3500元。后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协议变更抚养关系,余某某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因杨某未履行协议,故诉请法院判决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孩子余某某由余某抚养,不同意一次性给付100000元抚养费。原告余某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余某某身份情况。3、提交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孩子余某某由余某抚养,杨某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10万元抚养费内容系原告强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举证:1、身份证一份,身份被告身份。2、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3、接处警记录5份,保证书1份,欠条一份,转账记录截屏一份,这组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在纠缠被告。4、两段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骚扰威胁被告。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纠缠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中5次报警记录中有3次报警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后,且前两次报警内容均系探望孩子引起。保证书和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通话内容不能发映原告威胁被告签订协议。故被告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拟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余某某。2017年6月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孩子杨某抚养,余某每月承担抚养费用3500元。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协议变更抚养关系,余某某变更由余某抚养,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因杨某未履行协议,余某诉请法院判决余某某由原告抚养,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抚养权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某辩称协议是在余某胁迫下所签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余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某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蓝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