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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秀香、高法红等与张衍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香,高法红,张衍树,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374号原告:张秀香,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高法红,女,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永安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衍树,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鑫,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负责人:刘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香、原告高法红与被告张衍树、被告张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香、高法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徽,被告张衍树、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香、原告高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9057.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衍树驾驶鲁C×××××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张秀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衍树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鑫未答辩。被告张衍树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11时30分许,在炉姑苑东北角十字路口,被告张衍树驾驶鲁C×××××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张秀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第2017060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衍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鑫,与被告张衍树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衍树垫付原告张秀香1411元医疗费,被告张衍树垫付原告高法红1815元医疗费。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张秀香、原告高法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衍树提交了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张秀香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张秀香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实其支出医疗费3962.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法红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2、医疗费。原告高法红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桓台县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遵医嘱购买的肩外展支具单据等主张其支出医疗费13511.05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其中一份单据费用6.50元属于复印费,其中一份肩外展支具费用2400元属于残疾器具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110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法红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17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4、误工费。原告高法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其误工标准按照2016年度服务业年平均收入59616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标准58653元/年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62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天数为17天,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70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高法红提交肩外展支具发票一张证实其支出的残疾器具费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原告高法红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的复印费为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张衍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高法红主张其衣物财产损失为200元,因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对于高法红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核算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秀香、高法红两人受伤的事实,故应由两方受害人鲁C×××××2号轿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共同受偿。两原告同意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原告张秀香优先受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香第1项共计3962.2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法红第2项中的6037.73元及第4、5、6、7项合计24429.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法红第2项中的5066.82元及第3项合计5576.8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第8项6.50元由被告张衍树赔偿,扣减其垫付给原告高法红的医疗费1815元,应由原告高法红返还给被告张衍树1808.50元。被告张衍树垫付给原告张秀香的1411元医疗费,原告张秀香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香医疗费39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法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442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法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秀香返还被告张衍树超额垫付的医疗费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高法红返还被告张衍树超额垫付的医疗费18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秀香、原告高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张秀香、原告高法红负担83元,由被告张衍树负担305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张衍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雪莹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