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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建锋与高妹芬、陈木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锋,高妹芬,陈木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404号原告:黄建锋,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锋,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妹芬,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平,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珍,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建锋诉被告高妹芬、陈木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高妹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十五天调解期,逾期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于2015年11月19日生效的(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货款51186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11月29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被告高妹芬与被告陈木珍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高妹芬对上述第一项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木珍、马志坚执行(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佛中法立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16)粤0605执6236号,被执行人陈木珍、马志坚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两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在广宁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属合法夫妻,上述货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等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妹芬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被告高妹芬辩称,两被告在2001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感情不好,2004年向当时的广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2005年3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16日,双方才办理复婚登记。期间,被告高妹芬从不知道被告陈木珍曾经参与过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联特五金机箱厂(下称联特厂)的经营,这个债务也不是家庭经营的债务。被告陈木珍与马志坚合办联特厂时对股份有明确的约定,马志坚归还了被告陈木珍的借款40000元后,陈木珍实际退出了联特厂的经营。(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是在陈木珍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事实有误,被告陈木珍也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因无缴纳上诉费而按撤回上诉处理。由于该案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欠公平,被告陈木珍已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原告将联特厂的债务要求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联特厂的债务是马志坚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即使被告陈木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广宁县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1张(原件)。3.(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4.(2016)粤0605执6236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2016)粤0605执6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为原件)。被告高妹芬举证如下:5.合伙协议2张(原件)。6.被告高妹芬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均为原件)。7.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原件)。被告陈木珍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涉案债务已由生效判决书认定,故对被告高妹芬提交的证据5不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志坚是联特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厂实际由马志坚与被告陈木珍合伙经营,并于2015年11月2日注销。联特厂在经营期间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方坤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方坤公司)购买钢材。2005年2月26日,马志坚向方坤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方坤公司货款23000元。另联特厂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25日、2月17日、21日、24日、3月4日、9日七次向原告黄建锋购买钢材,货款共计541860元,联特厂已支付53000元。2013年5月13日,方坤公司将其对联特厂享有的债权(511860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定被告陈木珍与马志坚之间形成合伙关系,陈木珍须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陈木珍与马志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1186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建锋。判决作出后,被告陈木珍不服上诉,但因为未能按期交纳上诉费而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因被执行人陈木珍、马志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被告陈木珍与高妹芬于2001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复婚登记。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汽车等财产归高妹芬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陈木珍与高妹芬于2001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木珍须承担的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妹芬无法证明原告与陈木珍约定该债务为陈木珍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陈木珍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妹芬应对被告陈木珍在(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高妹芬并无参与该案诉讼,对该判决书的迟延履行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妹芬对本院(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确定的被告陈木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妹芬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07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洁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