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南马镇卢头小区XX1号邵某1户,以撬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南马镇卢头小区XX2号邵某2户,使用一字开刀撬开窗户进入室内行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一起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深夜,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南马镇卢头小区xx1号邵某1户,撬窗入室,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人民币900元左右、美金20元。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南马镇卢头小区xx2号邵某2户,使用一字开刀进入室内行窃,因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邵某1、邵某2的陈述、证人韦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DNA)〔2017〕5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邵某2、邵某1发现有人行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被害人邵某1对失窃财物有清晰陈述;公安机关案发后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从二个案发现场提取的饮料瓶、开刀、旅游鞋上擦取斑迹,后经DNA鉴定和比对,证实上述斑迹均为被告人韦某所留;而被告人韦某供述未到过案发现场,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供述显不客观,不足采信。故被告人韦某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邵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