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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1385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柳江,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司职员。被告李某,男,1965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诉讼费用。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