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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马拥军与肖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拥军,肖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584号原告:马拥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肖剑,男,住谷城县。马拥军与肖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拥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灰沙砖货款和运费495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承包襄阳市襄城区千山养狗场工程建设,购买原告灰沙砖,并由原告运输到工地,灰沙砖及运费共计4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着不给。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马拥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要款的手机信息记录。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承包襄阳市襄城区千山养狗场工程建设,购买原告灰沙砖,并由原告运输到工地,灰沙砖及运费共计4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也在手机信息承认该欠款,但一直以无钱,晚一点还款为理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当当事人按照交易习惯,口头约定购买灰沙砖,并由原告送货上门。原告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偿还灰沙砖款及运费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