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鑫江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江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5532号原告:武汉鑫江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喜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号。投资人:吴保庆,厂长。被告:吴保庆,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投资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罗琼,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鑫江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江城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以下简称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2017年8月24日组织各方证据交换,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彬,被告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鑫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合食品厂偿付货款2,542,441.09元;2、判令裕合食品厂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19,713.92元,以2,302,190.7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3、判令裕合食品厂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滞纳金127,122元,以2,302,190.74元为本金,按每日5‰计算;4、判令吴保庆、罗琼对裕合食品厂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裕合食品厂系食品原料较长的买卖关系,由于裕合食品厂长期拖欠我公司的货款,2015年8月12日我公司与裕合食品厂、吴保庆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规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裕合食品厂下欠货款2,802,190.74元,同年8月4日还款500,000元,下欠2,302,190.74元(不包括裕合食品厂8月份拿货款项),还款期限自签协议之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裕合食品厂同意每月承担利息14,964.24元,同意按年利率7.8%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吴保庆作为裕合食品厂的还款担保,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规定我公司供货的质量标准,货款结算周期为30天,并再次明确,裕合食品厂2015年6月前所欠的货款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货款按月结算,但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额不少于所欠款50%,2016年11月20日结清2015年6月20日之后所有款项,如裕合食品厂不能在结算周期完成支付货款,裕合食品厂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规定,若有争议三方均可在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裕合食品厂、吴保庆未按合同履行,裕合食品厂仅支付2016年9月份以前利息及少量货款,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裕合食品厂确认仍下欠货款2,542,441.09元。我公司数次催要无果,现查明裕合食品厂系吴保庆、罗琼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武汉鑫江城公司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判令裕合食品厂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302,190.7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判令裕合食品厂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偿还货款本息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42,441.0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被告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共同辩称,武汉鑫江城公司与裕合食品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截止2017年3月31日裕合食品厂差欠武汉鑫江城公司2,542,441.09元的货款属实,但裕合食品厂不差欠武汉鑫江城公司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武汉鑫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利息与滞纳金系重复计算,且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达到了1,800‰,请求法院对滞纳金的标准予以调整减少,利息应从2017年3月31日之后开始计算,罗琼不应对裕合食品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裕合食品厂(乙方债务人)、吴保庆(丙方担保人)向武汉鑫江城公司(甲方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下欠甲方货款2,802,190.74元,同年8月4日乙方还款500,000元,下欠2,302,190.74元(不包括乙方在甲方8月份的拿货款),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至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年利率7.8%向甲方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利息每月为14,964.24元,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款。2015年8月18日,武汉鑫江城公司(甲方)与裕合食品厂(乙方)、吴保庆(丙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保证提供商品的质量,结算周期为30天,2015年6月30日之前所欠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原还款协议有效,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货款按月结算,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额不少于所欠货款的50%,2016年11月20日结算甲方2015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结算周期内完成货款支付的,视为乙方违约,乙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5‰计算。之后,武汉鑫江城公司按约向裕合食品厂供应食品原料。截止2016年9月30日,裕合食品厂差欠武汉鑫江城公司2,740,373.09元,裕合食品厂在《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2016年度往来客户应付账款对帐确认单期间:2016.1.1-2016.9.30》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武汉鑫江城公司向裕合食品厂供货2,068元,裕合食品厂支付2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裕合食品厂差欠武汉鑫江城公司2,542,441.09元,裕合食品厂在《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2016年度往来客户应付账款对帐确认单期间:2016.10.1-2017.3.31》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裕合食品厂未偿还差欠的款项,武汉鑫江城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裕合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投资人吴保庆。吴保庆与罗琼于199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各方协商不成,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销售合同》、《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2016年度往来客户应付账款对帐确认单期间:2016.1.1-2016.9.30》、《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2016年度往来客户应付账款对帐确认单期间:2016.10.1-2017.3.31》、武汉鑫江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裕合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吴保庆与罗琼的户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向武汉鑫江城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武汉鑫江城公司与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签订《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审理中,裕合食品厂对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差欠武汉鑫江城公司2,740,373.09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差欠武汉鑫江城公司2,542,441.0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汉鑫江城公司要求裕合食品厂支付货款2,542,441.09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2,302,190.7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偿还货款本息为止,以2,542,441.0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各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裕合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吴保庆系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吴保庆应对裕合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琼与吴保庆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保庆以个人财产投资裕合食品厂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武汉鑫江城公司要求罗琼对裕合食品厂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武汉鑫江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2,441.09元;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武汉鑫江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302,190.74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2,542,441.09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三、被告吴保庆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的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琼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的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负担。被告吴保庆、罗琼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万 芬人民陪审员 李梦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娟 微信公众号“”